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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邢警、夏玉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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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警。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上乾、周建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玉红。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孟晓。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警、夏玉红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警、夏玉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初,被告人邢警、夏玉红共同在温州市鹿城区康华路14号开设雨芯足浴店作为卖淫场所,组织杨某甲、郑某、杨某乙等妇女向男性顾客提供卖淫服务,并雇佣邢某(另案处理)帮忙看店管理。足浴店内提供避孕套等卖淫工具,每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150元,足浴店抽头人民币50元。期间,杨某甲在该店内向他人卖淫1次,郑某在该店内向他人卖淫2次。同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足浴店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的郑某及嫖客田某,现场查获嫖资人民币150元及避孕套等卖淫工具,同时抓获被告人夏玉红。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邢警主动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门派出所投案。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邢警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夏玉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邢警上诉称其店里只容留杨某甲、郑某两人卖淫,并未达到多人标准,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原审定性亦失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夏玉红上诉称,原审定性失当,应以容留卖淫定性,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邢警、夏玉红的供述,证人邢某、杨某甲、陈某甲、郑某、田某、杨某乙、陈某乙、曾某、张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工商登记申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杨某乙的证言以及夏玉红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杨某乙参与卖淫的事实,故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杨某乙参与卖淫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警、夏玉红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邢警、夏玉红招募、容留多人卖淫,且有发放避孕套、制定卖淫分成的管理行为,组织特征明显,故其二人及辩护人辩称系容留卖淫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邢警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夏玉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潘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