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6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万某(另案处理)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瑞安市卫生局门口的路边,窃取被害人林某、彭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小型面包车上的电瓶二只。2012年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万某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瑞安市卫生局附近的路边,窃取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型面包车上的电瓶一只。后二人又窜至瑞湖路419号路边,窃取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小型面包车上的电瓶二只。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万某先后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高架桥附近的路边、瑞湖路741号、瑞湖路479号路边(被害人鲍某),分别窃取三辆小型面包车上的电瓶共三只。2012年10月开始,冉鹏华、周某(均已判)、邱顺礼、邵某(均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武某及万某、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多家宾馆发放印有电话号码的色情名片,冉鹏华、周某、邱顺礼、邵某接到嫖客电话后,安排张某某、汪某、王某乙、何某、廖某、李某乙等卖淫女以300-500元不等的价格上门卖淫,卖淫成功后,向卖淫女收取嫖资的50%作为提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彭某、鲍某、余某的陈述、证人万某、周某、邹某、郭某、邵某、崔某、唐某、赵某、杨某、吴某甲、李某甲、薛某、王某甲、廖某、李某乙、王某乙、汪某、江某、吴某乙、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查缴的色情名片(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销毁;追缴赃物电瓶八只,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武某上诉称,盗窃的财物未经鉴定,赃物价值不明;被雇佣分发色情名片,仅获利2000元;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阿国、阿磊、阿超在瑞安市各宾馆介绍卖淫的线索,这些人已经归案,应当认定其有立功。综上,请求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武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原判认定盗窃罪的依据是其多次盗窃,因赃物下落不明,无法鉴定,故未认定盗窃数额。武某上诉称,其检举阿国、阿磊、阿超在瑞安市各宾馆介绍卖淫的线索,经查,武某是在供述其介绍卖淫的事实时,供认是受“阿磊”指使帮助分发色情名片,该信息是其在犯罪过程中掌握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何况其不能确切表述“阿磊”的具体身份信息,不构成立功。故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已经认定其在介绍卖淫犯罪中系从犯,并予从轻处罚。武某要求再予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