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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秦廷淑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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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因赌博于2011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秦某某在其经营的乐清市乐成街道人民路旺旺休闲阁推拿店内招聘陈乙、罗某某、陈丙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秦某某在其经营的店内容留罗某某向黄乙卖淫一次,罗某某收取嫖资200元,被告人秦某某抽取80元。同年5月24日晚上,秦某某在其经营的店内容留陈乙卖淫一次,陈乙收取嫖资200元,秦某某抽取80元。同年5月25日凌晨,秦某某在其经营的店内容留陈丙向黄乙卖淫一次,陈丙收取嫖资200元,秦某某抽取80元。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秦某某的违法所得240元(随案移送的160元予以折抵),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上诉称,家中有年迈的父亲无人照顾,孩子身体不好需要动手术,请求二审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林某、陈乙、陈丙、罗某某、黄乙、章某某、葛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鉴于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梁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