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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谢秋兰、周巧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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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巧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定杯。原审被告人谢秋兰。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秋兰、周巧月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三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9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巧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巧月及其辩护人陈定杯、原审被告人谢秋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谢秋兰、周巧月伙同他人容留莫某(女,1994年6月5日出生)、魏某(女,1994年5月8日出生)在永嘉县桥头镇桥头街6弄4805号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并提供避孕套等用品。至2012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谢秋兰、周巧月容留莫某、魏某卖淫三次以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秋兰的供述,证人莫某、魏某、石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谢秋兰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巧月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周巧月上诉称其并非老板,仅偶尔帮忙烧饭,并无获取任何利益,系从犯,又身患疾病,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谢秋兰、周巧月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周巧月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巧月、原审被告人谢秋兰结伙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关于周巧月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证人莫某、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巧月系按摩店老板之一,经常坐在按摩店旁边的小卖部里为她们望风,二人有时会将卖淫所得的钱直接交给周巧月;证人陈某证实周巧月与谢秋兰一起开按摩店,周巧月有时会坐在其小卖部里替卖淫女望风,可见各证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证实周巧月在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中行为积极。而谢秋兰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该按摩店系周巧月及其丈夫开办,其当庭翻供称周巧月只是最近两天才过来帮忙烧饭的意见与其原有供述及上述证据相悖。综上,周巧月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偶尔帮忙烧饭,应认定为从犯并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佩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周永富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