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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金巾表、傅平江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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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平江,农民。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巾表,农民。2005年7月21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元、赌博工具扑克牌二副。2012年12月19日因容留卖淫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建根,农民。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杨利平,农民。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巾表、傅平江、钟建根、杨利平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平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金巾表、傅平江、钟建根、杨利平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中路129号“海森”浴场,容留卖淫女李某某等人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110次。2013年2月27日22时15分许,四被告人在上述浴场三楼8318、8313包厢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等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卖淫女处搜得卖淫嫖娼凭证(红票)88张,从浴场吧台搜得卖淫嫖娼凭证(白票)32张。案发后,被告人金巾表为逃避处罚,与被告人傅平江相互串通,伪造证据。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钟建根、杨利平主动投案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金巾表、钟建根、杨利平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金巾表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傅平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钟建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利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金巾表、钟建根、杨利平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九万元,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浴场清单、红票八十八张、白票三十二张、避孕套十八枚,予以没收。上诉人傅平江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由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傅平江伙同原审被告人金巾表、钟建根、杨利平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下旬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中路“海森”浴场容留卖淫女李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110次,同年3月7日,被告人钟建根、杨利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金巾表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浴场清单、欠条、转让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金雅琴、罗爱桂、闵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湖州市性病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傅平江,原审被告人金巾表、钟建根、杨利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平江、原审被告人金巾表、钟建根、杨利平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各自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傅平江与原审被告人金巾表等人合伙经营容留他人卖淫的浴场,均系股东,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作用,不足以认定从犯,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宗冉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王一辉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