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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09

陈建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09)浙湖刑终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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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平,绰号“响子”,无业。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初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建平先后7次容留、介绍卖淫女丁天霞给嫖客宋国军、倪贤清在其家中和长兴县和平镇的和顺、天龙和源沁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40元。原判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陈建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建平称在和顺、天龙宾馆的4起卖淫嫖娼活动,是宋国军自己与丁天霞联系,丁天霞回到上诉人家中把钱分给他的,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建平容留、介绍他人卖淫7起的事实,有证人高红娣、宋粉喜等人的证言,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退赃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平7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关于上诉人陈建平对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嫖客宋国军、卖淫女丁天霞的证言,均证实宋国军事先与上诉人联系,并讲好价格,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