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善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邱某帮助胡学金(另案处理)经营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452号的发廊。2008年9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邱某介绍、容留熊某、孙某分别与卖淫女罗某、刘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为躲避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邱某将该店卷帘门锁住后在外望风,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邱某帮助他人实际管理西塘镇宏福路452号的发廊,系此发廊的实际负责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虽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认罪态度较差,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介绍、容留卖淫的事实,有证人方某、黄某、熊某、孙某、刘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租房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邱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介绍、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邱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国林审判员:袁敏玮审判员:胡永强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