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凤学,无业。2006年4月7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1年1月26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六日。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凤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湖长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凤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峰美、郭军出庭履行职务,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刘凤学、李某及刘志(另案处理)等人为强占地盘,窜至长兴县雉城镇海陆新都汇联华超市附近,将纪宏朝香烟机上的香烟拿光并砸碎香烟机。纪宏朝得知后和其亲戚马逢德、马志富、马志高、王传兵、王永军赶到海陆新都汇,与被告人刘凤学及刘志等人互殴,被告人刘凤学及刘志持刀将被害人马逢德砍成重伤,将被害人纪宏朝、王传兵砍成轻伤,将被害人马志富、马志高砍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驾车将被告人刘凤学及刘志等人带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凤学、李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刘凤学亲属赔偿被害人纪宏朝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亲属共赔偿被害人纪宏朝、马逢德、王传兵人民币3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纪宏朝、马逢德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永军、蔡华彬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诊断资料,归案经过,前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凤学有期徒刑五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刘凤学称未故意伤害他人,原判定性不当,自己持刀是防卫,原判量刑畸重,称其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请求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自首及立功表现均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凤学、李某及刘志(另案处理)为强占地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殴打被害人马逢德等人,被告人刘凤学及刘志持刀将被害人马逢德砍成重伤,将被害人纪宏朝、王传兵砍成轻伤,将被害人马志富、马志高砍成轻微伤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凤学、原审被告人李某结伙为强占地盘任意损毁私人财物,上诉人刘凤学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刘凤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凤学故意伤害的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事实及定性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凤学虽自动投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原判不认定自首并无不当,有关上诉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立功的条件,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育红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祝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