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农民。2011年5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吉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吉夫。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吉林、车吉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军、董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吉林、车吉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4日9时30分许,车吉林、车吉夫因对被告人沈某向何银山购买车库一事不满,遂至被告人沈某所经营的位于本市吴兴区东林镇祗园路的好再来风味馆厨房门口谩骂,进而双方在厨房内发生互殴,被告人沈某用铁勺将被害人车吉林的鼻部砸成轻伤。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车吉夫、唐有妹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医学情况鉴定表、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对被告人沈某酌情从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沈某管制十个月;并判处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吉林7071.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吉夫409.93元;作案工具铁勺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沈某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请求改判其不负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沈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沈某辩解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沈某与对方互殴,双方的行为均具有不法侵害性,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错程度,已减轻上诉人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代理审判员:蒋敏代理审判员:王宗冉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