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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王明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浙湖刑终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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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湖吴刑一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明武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明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明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明武于2011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在湖州市吴兴区好运来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厨房内因配菜数量一事与被害人叶林震宇发生纠纷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明武手持菜刀向被害人叶林震宇猛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明武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并自愿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明武撤回上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刑一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