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龙(曾用名赵小坤、杨敏艺),1989年8月11日,农民。2011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湖浔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杨龙、王尧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北村转盘处与叶敏等人聊天,鲁虎子、徐飞、杨华一经过此地,鲁虎子上前搭讪,王尧与鲁虎子发生口角,后双方被劝开。鲁虎子与朋友谈及此事,越想越不服气,欲找王尧一方麻烦,便纠集了徐飞、杨华一原路返回至转盘处,看到对方一行在前面走,便跟随上去,同时打电话纠集宋飞勇等人,当跟随至浔北村统一驾校西十字路口时,双方发生打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杨龙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鲁虎子捅伤,致鲁虎子肝损伤构成重伤,徐飞、宋飞勇也在打斗中受伤,其中徐飞腹部刀刺伤构成重伤,宋飞勇左胸部刀刺伤构成重伤。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鲁某某、徐某、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涛的供述、证人杨华一、叶梅、叶敏、彭晓燕、罗小伍、杨杰华、鲁险生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杨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龙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上诉人杨龙上诉提出其并未用刀捅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指定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龙犯故意伤害罪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系被害人一方挑衅引起、上诉人行为有防卫过当性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杨龙和张涛、王尧(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北村转盘处与叶敏等人聊天。王尧与上前搭讪的鲁虎子发生口角,后双方被劝开。鲁虎子与朋友谈及此事,越想越不服气,便纠集了徐飞、杨华一返回转盘处,尾随对方一行,同时打电话纠集宋飞勇等人,至浔北村统一驾校西十字路口时,双方发生打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杨龙用刀将鲁虎子捅伤,徐飞、宋飞勇也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鲁虎子的肝损伤构成重伤,徐飞腹部刀刺伤构成重伤,宋飞勇左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龙用刀捅人的事实,上诉人否认该行为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龙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杨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杨龙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代理审判员:王宗冉代理审判员:蒋敏
书记员:祝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