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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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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农民。2008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银银(已判刑)因不满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17-1号棋牌室危及其利益,遂指使被告人刘华叫人到该棋牌室闹事。2011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华纠集蒋华、施红生、杨镇相、张涛(均已判刑)等人到该棋牌室,被告人刘华和蒋华在附近望风,张涛等人挑起事端,后施红生、杨镇相持刀将被害人龚顺、钱基富分别砍成重伤和轻伤。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龚顺、钱基富的陈述,同案犯陈银银、蒋华、施红生、杨镇相、张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前科的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华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上诉人刘华称其未参与故意伤害,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华纠集蒋华、施红生、杨镇相、张涛(均已判刑)等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华结伙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华称未参与的意见,显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宗冉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王一辉

书记员:陈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