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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袁天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湖刑终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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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天兴,曾用名袁小见、袁天林,绰号“小咚”,农民。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天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天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袁天兴伙同邹江(已判刑)窜至安吉县递铺镇宁馨花园小区70幢3单元,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406室,窃取事主张菊珍放在房内的1100元现金。后被告人袁天兴与邹江平分赃款。赃款已挥霍。2、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袁天兴伙同邹江窜至安吉县递铺镇宁馨花园小区70幢3单元205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取事主肖焕香放在房内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事主田艳秋苹果牌四代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及事主沈建娣手机一部。后邹江将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3、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袁天兴伙同邹江窜至安吉县递铺镇宁馨花园小区70幢5单元211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取事主章小萍放在房内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3300元现金。经鉴定,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08元。综上,被告人袁天兴结伙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940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菊珍、章小萍等的陈述,同案犯邹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天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天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天兴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天兴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袁天兴称其未参与共同盗窃,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天兴结伙他人入户盗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天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正确。上诉人袁天兴参与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以及上诉人袁天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其未参与盗窃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袁天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袁天兴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育红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祝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