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武,农民。2009年6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9日先后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十日。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文武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文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文武入室盗窃6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50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文武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合法、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文武撤回上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宗冉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陈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