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乙。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钱光玉,男,系被告人钱某乙之父。辩护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苟某乙。2011年3月5日因敲诈勒索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2年12月7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3年1月20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苟仁培,男,系原审被告人苟某乙之父。辩护人周迅,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乙、苟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1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钱某乙、苟某乙采用屋顶开窗等手段分别进入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横塘村1组新安河44号沈云梁家、45号沈云峰家,共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3年1月某晚,被告人钱某乙、苟某乙采用爬梯翻窗等手段进入本县禹越镇欢乐网吧楼下沈祖元的游戏室,窃得游戏机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3、2013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钱某乙、苟某乙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本县禹越镇东港村邓家坝5号曹阿明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又翻窗进入邓家坝2-1号曹洪兴家中,窃得三星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诺基亚手机、中兴手机及杂牌手机各1部、玉手镯1只(均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3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钱某乙、苟某乙采用撬窗玻璃等手段,在本县禹越镇老交警队旁巷子内,窃得王凤和所停轿车内现金人民币8200元。5、2013年3月5日晚,被告人钱某乙、苟某乙采用撬窗玻璃等手段,在本县禹越镇新阳光大酒店前,窃得沈自力所停轿车内长嘴利群烟1包,价值人民币20元。6、2013年3月5日晚,被告人钱某乙、苟某乙采用撬窗玻璃等手段,在本县禹越镇镇政府后面,窃得何朝江所停轿车内卷烟中华(软)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25元。7、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钱某乙、苟某乙采用撬窗玻璃等手段,在桐乡市洲泉镇农业银行西侧路边,窃得包忠强所停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卷烟中华(硬)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8、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乙、苟某乙在本县禹越镇木桥头村委旁,窃得李煜放在车内的苹果4手机、胡欢的苹果4s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6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失主李煜的苹果手机,并已发还。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钱某乙、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云梁、沈云峰、沈祖元、曹洪兴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钱某乙、苟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乙、苟某乙实施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钱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苟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钱某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苟某乙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钱某乙参与盗窃作案8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0余元;被告人苟某乙年满16周岁后参与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钱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钱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钱某乙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敏代理审判员:王一辉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陈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