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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邹传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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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传明,农民。2011年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传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湖安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邹传明至安吉县递铺镇长乐社区长弄口小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沈德清停放在自家屋后水泥路上的映福牌三轮电瓶车一辆,后将该电瓶车销赃至安吉县孝丰镇浙北大厦旁荣荣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德清的陈述,证人姜西嘎、陈芝豪、陈浩的证言,货运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邹传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邹传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邹传明以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传明盗窃三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犯罪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邹传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邹传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邹传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邹传明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宗冉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陈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