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储某,农民。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200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储某、赵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储某、赵某、陈某结伙曾老三(另案处理)采用剪锁、接线的方式窃得失主骆桂峰停放在德清县雷甸镇新利村白云桥组10号租房楼梯口的佳捷时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储某、赵某、陈某结伙曾老三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得失主沈文郎停放在德清县雷甸镇新利村白云桥组29号租房楼梯口的佳捷时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3、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储某、赵某、陈某结伙曾老三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得失主陈卫平停放在德清县雷甸镇新利村白云桥组22号门口的杭派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储某、赵某、陈某结伙曾老三采用剪锁、接线的方式窃得失主罗卫停放在德清县雷甸镇新利村白云桥组25号门口的威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25元。综上,被告人储某、赵某、陈某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05元。案发后,被告人储某、赵某、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85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被告人赵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骆桂峰、沈文郎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认定立功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储某、赵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储某、赵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储某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立功、坦白情节,被告人储某、陈某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不服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29日凌晨,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储某、赵某结伙曾老三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05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储某、赵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上诉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敏代理审判员:王一辉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