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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2013)浙湖刑终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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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4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7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湖州市建设路106号飘香饭店,窃走被害人吴敏华停于店门口房檐下的白色世纪鸟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尔后,销赃于湖州市肛肠医院旁的小牛电动车维修中心,获赃款人民币370元。2、2013年8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湖州市横塘路1号国伟维修部,窃走被害人蒋国伟停于维修部内的黑色欧利通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尔后,销赃于上述同一地点,获赃款人民币500元。3、2013年8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湖州市所前街16号诸老大粽子店,窃走被害人唐秀玉停于店门口的红色邦尼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尔后,销赃于上述同一地点,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三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50元。案发后,三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敏华、蒋国伟、唐秀玉的陈述,证人牛全军、沈新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8月,上诉人张某盗窃作案三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敏代理审判员:王一辉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