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于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阳增、罗来平,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风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斌华,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下沙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风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风利公司就车牌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下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交纳了保费,由人保下沙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免责,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于2011年6月3日出具杭公(交)认字(2011)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2011年5月22日18时31分,风利公司驾驶员汪洪波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下沙路与乔下路三岔口与受害人吴统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统成倒地后因遭巨大暴力(行驶中的车轮)作用,造成吴统成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洪波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责任认定为汪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统成无事故责任。受害人吴统成生于1974年8月9日,户籍地为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滨河路**,来杭州务工多年,事故发生时暂住杭州市江干区杨公新村,家庭关系为父亲吴嗣会、母亲谢秋凡、妻子杨玉清、儿子吴迪。其中父亲吴嗣会为人民教师,母亲谢秋凡出生于1947年7月14日,2004年9月因夫农转非,属于居民,由于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外),儿子吴迪出生于1998年6月。另吴嗣会、谢秋凡夫妇另育有儿子吴金平。吴统成死亡后,家人亲属办理相关事宜产生丧葬费19206元、交通费6917元、餐费4212元、住宿费6032元。2011年6月28日受害人吴统成的亲属吴嗣会(父亲)、谢秋凡(母亲)、杨玉清(妻子)、吴迪(子)与风利公司(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协议载明:事故申请人的损失费用为800000元,包括误工费756元、住宿费1500元、丧葬费15324元、餐费315元、交通费3000元、电瓶车维修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704925元、精神抚慰金72980元。风利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800000元的赔偿款。鉴于事故发生后,风利公司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400000元的赔偿款,在扣除已付赔偿款后,风利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400000元款项。申请人2011年6月28日将赔偿相关的票据交风利公司。风利公司已将赔偿款800000元支付完毕。另查明,风利公司驾驶人汪洪波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风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盖章,该说明书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同的责任免除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风利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进行交强险理赔,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杭江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驾驶员汪洪波系风利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正从事单位指派任务,判决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直接赔付风利公司人民币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人保下沙支公司可否依《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第二条第六项免责;二为如何确定理赔的具体金额。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及法院的刑事判决均表明风利公司的驾驶员汪洪波是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而非逃离现场。汪洪波被判处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亦能说明汪洪波并非逃逸;其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第二条第六项则是要求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前者要求“逃离”,后者则是“离开”。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人保下沙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风利公司进行了特别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以主合同的条款加以确定,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说明书均系人保下沙支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在两者条款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人保下沙支公司以此抗辩可以免责,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纳。人保下沙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审核风利公司提交的受害人理赔资料,受害人吴统成长年在城市务工,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母亲谢秋凡需其赡养、儿子吴迪需其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支付。因此关于吴统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已超出了受害人亲属与风利公司在仲裁书中约定的死亡赔偿金金额,故对仲裁书中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上述扣除交强险的金额亦超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故人保下沙支公司应当全额进行理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风利公司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扣除免赔金额,人保下沙支公司应当赔付风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下沙支公司支付风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风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风利公司负担1760元,人保下沙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040元。
人保下沙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错误。(1)风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案涉险种条款。无论是风利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盖有某建设公司章的、非营业运输车辆条款,还是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是盖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的条款,两份条款均与案涉险种的投保人(风利公司)名称、车辆的营运性质不相符,该两份条款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且案涉险种条款有且仅有一份并由风利公司一方持有,风利公司却未依法举证。原审法院将风利公司提交的与本案无关联的条款作为认定案涉条款的依据,显然错误。(2)上诉人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不仅能证明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风利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之事实;而且可资确认案涉险种条款内容为“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而非“逃离事故现场”。2.案涉事故驾驶员的行为不仅构成“驶离现场”,同时构成“逃离现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有“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文表述,其“驶离现场”的事实是无可争议的。虽交警部门未在认定书中记载表述为“逃逸”,但从“事故受害人因遭受行驶中的车轮巨大暴力作用损伤致死,受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后靠背支架逆时针方向遭碾压而严重扭曲变形”记载的客观情况看,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可能未发现或不知情。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未认定为由,拒不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案涉驾驶员的行为同时构成“逃离现场”,显然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长年在城市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错误。风利公司为证明受害人暂住在杭州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九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因受害人于2011年5月22日死亡,而该证明的内容却表述为受害人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租住在杭州,证明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仅凭该份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明,认定受害人“来杭务工多年”“长年在城市务工”之事实,进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赔偿款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以“不利解释”原则认定案涉条款为“逃离”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前述分析,风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案涉合同条款,而上诉人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完全可以确认案涉条款为“驶离”之规定。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待证事实,而风利公司未依法举证的情形下,自然由风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存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定前提。综上,上诉人有权依据案涉条款,就本案事实不予理赔。原审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风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风利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风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一审中已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人保下沙支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答辩人一审开庭前没有看到过。如果双方就针对逃离现场或者驶离现场有争议,人保下沙支公司应该与答辩人签订特别约定,但其只是在确认书中更正了一个字,这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受害人长期在城市务工的证明是九堡派出所出具的,应当有效。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人保下沙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人保下沙支公司认为风利公司提交法院条款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该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内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不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表述,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本案中相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驾驶员汪洪波逃离事故现场,故人保下沙支公司认为因汪洪波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人保下沙支公司可据此免赔的观点不能成立。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九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吴统成死亡前一年均暂住杭州,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人保下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审判员:韩成良审判员:祖辉
书记员:骆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