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英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焕,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林柳仙,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焕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0日,张华焕驾驶粤J×××**号小轿车由江门市杜阮镇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行至会城圭峰路葵博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魏道志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代欧琴)发生碰撞,造成魏道志、代欧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第2010B005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道志和代欧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魏道志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9日出院,期间发生了医疗费15686.80元。魏道志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了伤情鉴定证明书,××情为:1、右侧锁骨中外段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门诊复查治疗四个月,骨折愈合后,须行内固定拆除,约需治疗费用80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魏道志于2011年1月31日、7月7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12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检查,共用去费用396.40元。××证明书,建议其全休一个月、门诊随诊。魏道志因伤致残,于2012年3月3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700元。魏道志与代欧琴是夫妻,两人生育了女儿魏家芬(1997年10月10日出生)、魏家娥(1999年2月5日出生)和儿子魏家强(20000年6月5日出生)。魏道志的父亲是魏厚权(1942年4月24日出生),魏道志的母亲是张珍凤(1942年6月1日出生),魏厚权与张珍凤另生育了女儿魏道婵。魏道志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代恒光,该车经江门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价为675元,鉴定费用为120元。事故后,该车还发生了拖车费35元、保管费21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验车费150元。另查明:张华焕驾驶粤J×××**号小轿车已向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人身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2012年4月13日,张华焕与魏道志自愿达成和解,张华焕已向魏道志赔偿66678.48元,包含:医疗费16083.20元(15686.80元+3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误工费6520.95元(14581元/年÷12个月×5个月11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5780.50元(7890.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3.83元(其中儿子魏家强是5515.58元/年×7年÷2人×10%=1930.45元,女儿魏家娥是5515.58元/年×5年÷2人×10%=1378.90元,女儿是魏家芬5515.58元/年×4年÷2人×10%=1103.12元,父亲魏厚权是5515.58元/年×10年÷2人×10%=2757.79元,母亲张珍凤是5515.58元/年×11年÷2人×10%=3033.57元),车辆损失费1290元(验车费150元,拖车费35元,保管费21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20元,车辆损失费67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0B005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道志和代欧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华焕已为其所有的粤J×××**号小轿车向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鉴于粤J×××**号小轿车已向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人身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粤J×××**号小轿车造成损害的第三方进行赔偿是法定的义务,故此张华焕在先行赔偿了受害第三者的损失后,向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诉请返回该损失,对于其中合法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华焕与魏道志进行协商和解时,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参与,因此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款项,应予以核实。魏道志花费的医疗费16083.20元(15686.80元+396.40元),有相应的病历、检查报告、××证明书、收据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组成一个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魏道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魏道志因伤导致持续误工,根据住院情况及医嘱其误工天数为161天,魏道志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为6431.62元(14581元/年÷365天×161天)。魏道志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必然发生,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魏道志委托评残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一间具备评残资质的机构,该机构根据魏道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具备公信力,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且张华焕与魏道志协商的残疾赔偿金15780.50元(7890.2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1700元是因评残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魏道志因伤致残,张华焕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华焕赔偿给魏道志的10203.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没有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华焕赔偿给魏道志的财产损失费129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675元,虽然该车经过鉴定损失价值为675元,但因该车车主并非魏道志,而张华焕又未能提供该车的维修发票,不能证实魏道志已实际将该车维修,故此魏道志并不享有请求该车车损的权利,张华焕赔偿675元给魏道志,应视为其自愿行为,原审法院对张华焕请求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核定魏道志人身损失为65299.15元(16083.20元+2050元+2050元+6431.62元+8000元+15780.50元+3000元+10203.83元),财产损失为615元(150元+35元+210元+100元+120元)上述损失均未超过粤J×××**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范围,故此张华焕在垫付了上述款项后,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予以返还65914.15元给张华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华焕65914.15元。二、驳回张华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元,由张华焕负担8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26元。
上诉人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视交强险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判决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华焕的损失,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经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已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张华焕的损失,应严格按照以上的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回复函中已明确指出,机动车发送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情况未充分查证的情况下,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及伤残、鉴定费,是错误的,不严谨、不科学的,是有悖我国立法精神的。在2010年12月10日18时5分,张华焕在与魏道志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责任书编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0300574),张华焕在未与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赔款给魏道志,且赔款项目及金额均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尤其伤残相关费用。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书编号: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6号),未按职业规范记录相关功能位的测量工具、测量经过及测量所得数据,而直接给出该功能丧失度达到十级伤残程度的结果,故这样的鉴定报告是极不正规的、有悖法医职业规范的、极不负责任的和无法让人信服的,并是会错误引导张华焕及魏道志处理赔偿问题的。而原审法院毫无主见的采纳一个错误的、不合规范的鉴定结果,这不仅是对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对司法公正的漠视,更会让一些不法分子钻此法律漏洞实施经济犯罪。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审查未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对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再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以期能够依法作出更为公平、公正的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张华焕19195.95元,即对65914.1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华焕承担。
被上诉人张华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一、关于魏道志损失的确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的问题。张华焕一审提交了魏道志病历、证明书、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魏道志因涉案事故受伤治疗及车辆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以认定魏道志医疗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的数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效力的问题。张华焕一审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认定魏道志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如前述分析,原审法院核定魏道志人身损失为65299.15元,财产损失为61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为鼓励致害人积极垫付抢救费用抢救伤者,促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为宜。三、关于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设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赔偿及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先行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先行支付给受害人的合理款项。本案中,张华焕与魏道志签订的和解协议效力,是张华焕、魏道志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对张华焕、魏道志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并未参加该协议的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张华焕已经支付给魏道志的66678.48元,其中人身损失65388.48元,财产损失1290元。张华焕支付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款项均已超过了魏道志实际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金额,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张华焕垫付的人身损失65299.15元及财产损失615元,合共65914.15元。至于张华焕垫付的超出魏道志实际损失的部分,属于其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行为,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宇俊代理审判员:肖文文代理审判员:区素莹
书记员:赵苑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