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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作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即商初字第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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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作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第三人李成保。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作灿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人李成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李成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作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投保车辆鲁B×××**号牌车辆在本市行驶中与他人车辆相撞,致投保车辆受损,花维修费7095元,因被告未及时赔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7095元及评估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剩余损失按被告定损数额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定损单一份及评估费单据5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价值为70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的事实。证据四、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在即墨市顺利达汽修厂维修,支出维修费7095元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副本各一份,证明驾驶员资格合法。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定损数额过高,应依据保险公司定损数额6030元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2年9月16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城西热电厂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路时左转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成保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该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即墨业务部予以损失价值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70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受损车辆应按被告公司定损数额予以赔付,对此原告未认可,被告单方定损的数额缺乏公信力。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所以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作灿理赔款7595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光

书记员:徐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