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一恒,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月红,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胡桥乡中心小学,住所地胡桥乡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胡序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光、黄振(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联通睢阳分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张文雅,该公司职工。原告袁一恒因与被告夏邑县胡桥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胡桥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海侠(特别授权)、被告胡桥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黄振(特别授权)、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一恒诉称,原告是被告胡桥乡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2012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在第三节课课间玩耍时不慎摔掉了两颗门牙,被送进夏邑县人民医院及胡桥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千元。后经商丘市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胡桥中心小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为原告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8029.8元。
被告胡桥小学辩称,原告的伤确实在学校造成的,情况属实,学校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如果学校有责任,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课间学生相互推挤的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的,由于保险合同约定,学生自己或者他人伤害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程某、郑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课间活动时,由于学校老师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致使原告摔掉牙的事实。2、夏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胡桥卫生院收费收据4份。以证明原告的牙被摔掉后去医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用627.8元。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书1份、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袁一恒后期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1份、鉴定费票据1组。以证明原告的牙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安装义牙每颗700元,每次1400元,5年更换一次,由于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共需后续治疗费用(72.8-12)÷5×700×2=16800元;鉴定费2000元。4、胡桥乡中心小学缴费发票1份、2013年1月29日,胡桥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1月5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胡桥小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责任限额时每人最高3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桥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学生自己或者他人伤害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桥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程某的笔录有异议,从内容显示程某当时不在事故现场,陈述内容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郑某陈述不详、不清楚,且内容与我方调查的不一致。2、对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数额26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胡桥卫生院的收据有异议,没有具体的消费项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因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依据的标准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标准不一致,应该以合同条款为准,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意见书内容没有原告的照片和鉴定机构的资格,形式不完备,牙齿修复和构成伤残为重复赔偿,牙齿换一次不需要换了,同意赔偿一次,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内容。4、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胡桥小学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的提示,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胡桥小学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校方责任险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学校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1、证人程某、郑某均系本案的知情人,对情况比较了解,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2、夏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胡桥卫生院收费收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或收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书、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袁一恒后期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系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当事人履行明确的说明、告知等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桥小学为本校学生袁一恒等投保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签订校方责任保险一份,内容为:被保险人名称夏邑县胡桥乡中心小学;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桥小学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4485元的义务。2012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在第三节课课间玩耍时不慎摔掉了两颗门牙,后被送进胡桥卫生院及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7.8元。后经商丘市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经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袁一恒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袁一恒每安装一次义齿约需1400元,每5年更换1次,后期治疗费为(72.8-12)÷5×1400元=16800元。后因赔偿原、被告发生纠纷。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桥小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签订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桥小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胡桥小学课间玩耍时不慎摔掉了两颗门牙,原告受伤是在学校课间休息时,学校作为教育机构,除对在校学生负有文化知识教育义务外,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生性活泼好动,自我约束能力薄弱的特点,进而加强此方面的教育和管理,被告胡桥小学对原告的安全问题,不再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是一种特殊的注意义务,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严格的管理义务。作为胡桥小学的管理人员在未成年学生在课间玩耍时没有按照规定对其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义务,学校在管理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胡桥小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胡桥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27.8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68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监护人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10%×20=13208.06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635.8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心灵造成了创伤,精神受到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因《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规定了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763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袁一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35.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战良
书记员:沙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