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莎莎。委托代理人:赵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应文状、郑怡。
原告傅莎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邵建华驾驶浙A×××**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秋涛路东宝路口时,与姚家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家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为此,原告俞新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余杭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屠改进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费等共计29843.90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案外人屠改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5、护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1、浙A×××**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屠改进的医药费在余杭区法院的判决书中我公司已经承担了1094.10元,故我公司认可剩余的8905.9元,但是其中非医保费用5504.42元不予承担,剩余部分医药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2、护理费予以认可;3、救护车费系非医保范围用药,故不予承担。4、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俞新福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被告中国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俞新福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中国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系受害人屠改进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4月22日17时,原告俞新福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莲村白塔桥西30号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起步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由屠改进骑行的浙A×××**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屠改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俞新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屠改进先后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杭州市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去合理医疗费28108元。医生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膜下积液;3、颅骨骨折;4、肋骨骨折。事后,原告俞新福已先行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27013.90元、护理费2660元、救护费170元。对此,被告中国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也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受害人屠改进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余杭区人民法院也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杭余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国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屠改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134.10元,被告已履行。2、浙A×××**号车辆属浙江省公安厅所有,原告俞新福属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俞新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屠改进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俞新福应对受害人屠改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俞新福系浙江省公安厅雇佣的驾驶员,故浙江省公安厅应对原告俞新福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另因浙江省公安厅将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国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屠改进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全部接予以赔付。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俞新福已向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费等合计29843.90元,应视为原告俞新福替被告中国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其可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全额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其已垫付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及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本院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俞新福赔偿款2984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顾炳木
书记员:王慧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