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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戴海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鹿商初字第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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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戴海飞,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城大厦**。负责人:刘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琴,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戴晓东,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海飞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飞的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琴、证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海飞诉称:2009年4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4日24时止。2009年5月11日,原告的朋友驾驶该保险车辆在瑞安塘下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的车辆经4S店修理支出了修理费10445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04451元。但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却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4451元;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戴海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信息;3、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5、汽车维修合同,证明原告与4S店之间约定了维修车辆的相关细节;6、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7、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浙C×××**车辆损失价格的评定以及花费的鉴定费;8、瑞安市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中院判决确定本次事故驾驶员不构成逃逸;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的合理性。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符合我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情形,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称的修理费过高,应以我公司的定损金额58000元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为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以及责任免除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告知原告方商业险免责的事项,本案商业险不予赔偿。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理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因被告对其修理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故原告已对其修理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对修理费进行报价,故本院对鉴定书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免责条款告知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保险条款是被告单方制订的,且被告未将内容告知原告,对条款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免责条款告知书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就其名下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5月11日凌晨,案外人康侠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驶往瑞安市区方向。1时3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塘川街与朝阳路十字交叉路口地段时,车身右侧与右方朝阳路路口驶出直行通过路口的由案外人吴小磊驾驶的保险标的车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发生碰撞。碰撞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车头又碰撞停在路边的粤B×××**号轿车车尾,造成康侠受重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小磊弃车离开现场,于当天凌晨2时20分许来事故现场接受现场勘查民警调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康侠与吴小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温州华能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需修理费104451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该认证中心鉴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可确定的为93012元,另有6657元的损失无法确定,包括电瓶、轮胎一个、右前座椅靠背骨架、右前座椅装置总成、左后靠背罩、左后座椅构架总成。另查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另,事故发生后,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康侠就其人身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吴人磊、本案原告戴海飞及本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等赔偿其损失。在该案的审理中,永安保险公司以吴小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为由,对商业三责险拒不赔偿。经二审终审,法院认定:吴小磊虽存在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其能在短时间内到现场接受现场勘查民警的调查,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小磊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其行为并未对认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产生影响,也未影响吴小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认定,该情形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原审法院判令永安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吴小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吴小磊在事故发生后,虽弃车离开现场,但其又于短时间内回到事故现场接受现场勘查民警的现场调查,该情形并未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且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负责理赔。原告车辆的合理修理费已经鉴定机构评定,可确定的损失为9301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鉴定机构未确定的损失665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无法行驶,至今还停放在修理厂,经证人证言证实,鉴定机构未能确定的部位在受损后已经修理,该车辆损失确实存在。原告车辆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均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故本院对该部分车辆修理费亦予以认定。因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9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戴海飞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99669元;二、驳回原告戴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戴海飞负担9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91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若冰审判员:戴谊人民陪审员:蔡红

书记员:张乓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