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景超。委托代理人叶少敏。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朱国榜。委托代理人张政武。委托代理人卓予拉。第三人温州市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殊。委托代理人陈小雁。第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毅。委托代理人黄日清。委托代理人孙海芬。
原告王景超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鹿城区住建局”)不履行城建监管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少敏,被告鹿城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武、卓予拉,第三人温州市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直房开”)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雁,第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日清、孙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超起诉称:原告购得黄龙住宅区玉树1幢6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发现厨房、卫生间、墙体及顶棚存在诸多毛病,虽多次投诉但一直无法解决问题。2013年2月4日,原告到被告鹿城区住建局处当面投诉开发商和销售商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三书一证一表”)并提供书面材料,但一直未获被告答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房屋建筑工程具有监管的职责却对原告投诉一直不做处理,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监管法定职责,责令涉案房屋开发商或销售商提供“三书一证一表”,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群众信访事项受理调处登记表;2、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的信访报告;3、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日的投诉举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的投诉举报书及快递单;5、附属照片及文字说明。原告以上述证据1-5证明其投诉的事实及内容。6、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2011)温鹿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案系诉被告不履行监督保修法定职责,与本案诉讼并不相同,原告未重复起诉。8、房屋所有权证;9、土地使用权证;10、购房协议书;11、契税证。原告以上述证据8-11证明涉案房屋系商品房。12、温州晚报报道,证明涉案房屋的状况。13、设计图与实物照片,证明原告房门实际状况与设计方案不符。14、竣工图,证明被告在原告诉其履行监督保修职责一案中提供的竣工图日期为1999年5月14日。15、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供的目录及收据发票,证明原告于档案馆调取的竣工图日期为2001年3月7号。16、购房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00年结算购房款的事实。17、房地产开盘网站信息,证明原告房屋所在项目于2003年1月12日开盘。18、信箱投诉回复3份,证明原告投诉问题的分歧及相关部门的回复。19、协调会纪要、装修预算、房开意见、协调经过说明,证明被告协调未果的事实。20、短信,证明被告邀请原告开会的事实。21、信访局来信事项转办单及相应回复;22、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的职责内容。原告以上述证据21-22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具有查处的职责。23、案例1则,证明工程质量在最低保修期限内出现问题,即便约定的保修期满,施工单位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24、中国政府门户网站刊登的鹿城区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证明被告具有监管相关单位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的职责。原告另提供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具有监督开发商或销售商提供“三书一证一表”的法定职责。
被告鹿城区住建局答辩称:1、原告曾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提起过行政诉讼,后经法院判决结案,现又于2013年2月4日到被告处反映房屋质量问题,要求办理《住宅质量保证书》、《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并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2日的投诉举报书,被告于当日当面答复该信访事项由法院判决结案故不予受访,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投诉未作处理,与事实不符。2、原告投诉的事项已经过司法审查,现重复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被告针对原告2013年2月4日投诉所作的不予受访决定系就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即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已于2013年2月4日当面答复原告不予受理其投诉,原告于2013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4、涉案房屋系为解决住房特困户问题而建造的保障性住宅,于1998年4月便已竣工,原告投诉要求被告责令销售商或开发商提供“三书一证一表”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但依据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仅适用于商品住宅、且于2000年后施行,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不具备原告所称的法定职责。5、仅就《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而言,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作为区级机关,并非市级企业第三人市直房开的资质审批部门,因此也没有处理原告相应投诉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起诉书、行政上诉书、行政申诉状、本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及(2012)浙温行申字第3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一、二审审理终结,且经申诉被驳回,本案属原告重复起诉。2、投诉状;3、来信事项转办单;4、关于鹿城区信访局鹿信转(2009)55853号转办单的回复;5、温州市建设局关于温州黄龙住宅区玉树一幢602室投诉件的调查报告;6、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王景超信访事项的答复函;7、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8、浙江政府门户网站“省长信箱”联系单;9、被告关于温州市黄龙住宅区玉树组团1幢602室质量问题信访事项的处理回复。被告以上述证据2-9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多次提出投诉及相关部门已作出的处理意见;另证明被告2010年11月22日收到“省长信箱”联系单后,曾多次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市直房开协商调解未成,因此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10、群众信访事项受理调处登记表;11、投诉举报书3份。被告以上述证据10-11证明被告对原告2013年2月4日的现场信访投诉当面答复不予受访后,又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7月3日收到同样内容的投诉举报书。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龙住宅区玉树1幢楼原名黄龙住宅区9#地块18#楼,1998年7月经竣工验收被评定为优良等级,施工单位系温州市环城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第三人市直房开)。原告王景超于2000年5月与第三人温州市房管局签订购房协议书购得该幢住宅楼602室房屋后(有限产权70%),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税证,契税证记载房屋类型系特困房。2011年10月,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要求保修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鹿城区住建局履行监管法定职责,勒令责任方整改、维修及重新装修,再进行鉴定并依鉴定结果决定是否需要再加固、维修,重新界定使用期,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该案经本院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2月4日,原告到被告鹿城区住建局处投诉开发商和销售商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2日的投诉举报书1份。被告工作人员在群众信访事项受理调处登记表正面记录相关事项并交原告签字确认“上述已阅”后,在登记表背面记录拟办意见、批办意见及具体调处情况“当面已答复,不予受访”,但未告知原告。原告以被告此后一直未对其投诉作出处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原告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系监管责任方履行保修义务并作出处罚,与本案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并不相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2、法律法规对于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并无相应规定,原告投诉要求被告责令涉案房屋开发商或销售商提供该两份材料,但在诉讼中方才明确该两个材料系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其投诉时的请求不明确。3、依据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修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从1998年9月1日起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从2000年4月7日起实施,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材料,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案房屋系特困房,199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时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均未施行,原告投诉要求被告责令房屋开发商或销售商提供“三书一证一表”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投诉请求不明确,且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所诉的相应职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景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浩泽代理审判员:麻永和人民陪审员:潘昌静
书记员:王健
引用法律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三条、《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