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军。被申请人: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公安宿舍裙房**。法定代表人:郑天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郑天乐。申请人张军以被申请人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威公司)被依法判决解散却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就是否受理该强制清算申请召集申请人张军、被申请人邦德威公司及其股东郑天乐进行听证。股东郑天乐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未提出异议,希望通过强制清算厘清邦德威公司账目。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邦德威公司被依法判决解散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邦德威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邦德威公司的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现公司股东张军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张军对被申请人温州市邦德威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代理审判员:胡斌
书记员:朱建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