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建胜。委托代理人林建岳(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绣山派出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法定代表人吴坚。负责人曹朝阳。委托代理人邾恒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辛(特别授权)。
原告林建胜因与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绣山派出所(以下简称鹿城绣山派出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岳,被告鹿城绣山派出所的负责人曹朝阳及委托代理人邾恒治、曾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胜诉称,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鹿城绣山派出所以原告父亲林某所有的前网村打网垟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为由传唤并拘禁了林某。10时许,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前去绣山派出所。原告来到绣山派出所后,被告对原告就涉案房屋消防整改问题进行询问,后将原告与林某拘禁在谈话等候室直至14时许,才放出。原告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才有权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被告并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原告亦非涉案房屋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被告无权因消防问题传唤、处罚及强制原告,故被告对原告实施传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原则上要使用传唤证传唤,只有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才可以口头传唤。原告并非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人,被告口头传唤原告违法。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本案中,被告并未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权。4.被告传唤并拘禁原告未通知家属违法。5.被告传唤原告时未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在原告到达绣山派出所后,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违法。6.被告经办民警法制观念淡薄、执法随意、态度恶劣。7.被告提交的浙江省公安厅制定的《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属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只有消防监督检查的职权,没有消防行政处罚的职权,《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赋予了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的职权,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请求对《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合法性审查。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传唤、限制人身自由及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已在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张贴公告方式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人身自由赔偿金2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林建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绣山派出所民警公示牌照片,证明本案违法行政行为的经办人曾辛是被告鹿城绣山派出所民警。3.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父亲林某所有,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消防安全责任人。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被告鹿城绣山派出所违法行为刺激,产生失眠、血压升高、脾气急躁易怒等症状。4.谈话视频及文字内容,证明被告传唤原告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被告鹿城绣山派出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辖区内出租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消防隐患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因林某逾期未整改消防隐患问题,被告要求林某及案件相关人员即原告林建胜到绣山派出所了解情况、谈话,此行政行为并非原告诉称的传唤。原告及林某到绣山派出所后,因经办民警需继续对其他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故安排二人在谈话等候室等候,后经办民警在谈话等候室与原告及林某谈话,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同意再次给予对方时间进行消防整改。原告与林某在谈话等候室等候谈话,并非因传唤在办案区内的询问(讯问)室及留置室进行询问。原告到达派出所后,一直在用手机联系他人,故不存在未通知家属的情况,其随身物品亦未被没收统一保管。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传唤、传唤未通知家属、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等,不符合事实。2.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传唤,亦不存在拘禁、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原告与林某在谈话等候室等候期间,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谈话等候室的门是玻璃门,不同于办案区的铁闸门,该玻璃门虽设有门禁系统,但属于被告派出所的正常设置,当事人若到派出所报案也需协警将门禁打开出入,协警在等候室的玻璃门与办案区的铁闸门之间,其看守的是铁闸门,并非看守原告。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鹿城绣山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复查)、现场照片。证据1-3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19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检查、复查,发现原告林某未按要求对涉案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进行整改。4.绣山派出所平面图;5.绣山派出所内部照片;6.南汇街道前网村村委员会情况说明;7.监控视频录像。证据4-7证明被告将原告带到绣山派出所了解情况、谈话,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行为。被告鹿城绣山派出所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温州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其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检查、责令整改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林建胜提供的证据,被告鹿城绣山派出所对门诊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谈话视频及文字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不清、完整性无法核实,且是在民警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复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未经涉案房屋所有人即林某签字确认;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通知书的对象错误,内容与适用的法律规定不符;对绣山派出所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绣山派出所内部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南汇街道前网村村委员会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系被告事后取得,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监控视频录像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林建胜提供的门诊病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谈话视频及文字内容系2015年10月22日录制,不能反映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在绣山派出所的真实情况,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鹿城绣山派出所提供的两份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均系被告制作,原告在第一份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均有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消防隐患问题,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检查及复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绣山派出所平面图、绣山派出所内部照片及监控视频录像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在绣山派出所的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南汇街道前网村村委员会情况说明,系南汇街道前网村村委会出具,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林某系鹿城区前网村打网垟路××弄××号出租房(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林建胜系林某之子。2015年10月7日,被告鹿城绣山派出所民警与街道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涉案房屋存在电线无套管、无漏电保护器、人灶未分离、室内未用防火材料封顶、搭建木质阁楼、逃生绳数量不足等消防隐患问题。检查人员当场对上述问题拍照固定证据,作出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涉案房屋主要负责人一栏填写为林建胜)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七日内对上述消防隐患问题予以整改,并由在场的原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9日,被告民警与街道工作人员对之前检查发现存在消防隐患问题并责令限期改正的出租房进行复查,发现涉案房屋的消防隐患问题并未整改。检查人员当场拍照固定证据,作出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告知在场的林某,涉案房屋在之前检查时发现存在消防隐患问题,但至今未按要求整改。林某称之前检查时在场的是原告,其对于要求限期整改的情况不知情。为查明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民警通知林某到绣山派出所协助接受调查,林某自愿随同民警前往派出所。2015年10月19日10时37分许,林某到达绣山派出所;10时40分许,林某进入谈话等候室等候,谈话等候室设有门禁系统,需被告工作人员协助方可进出;10时42分许,经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林某将其手机、钥匙、香烟等物品放入谈话等候室内信息采集室的柜子里,柜子未上锁;10时53分许,林某自信息采集室的柜子内取出手机使用,于10时55分许,将手机放回柜子内;11时23分许,林某再次从信息采集室的柜子内取出手机,于11时24分许,将手机放回柜子内;11时24分许,民警将林某的手机、钥匙、香烟等物品转移放置到另一房间(仍在谈话等候室内)的储物柜中,并将取物的单子交由林某自行保管(凭单子可自行取物);11时51分许,原告来到绣山派出所;12时18分许,原告与民警曾辛进入谈话等候室;民警曾辛与原告及林某进行交谈至12时21分许离开谈话等候室,于12时25分许再次进入谈话室与原告及林某交谈,于12时26分许离开;13时10分许,原告之弟林建岳来到绣山派出所;14时02分许,林某取回其手机、钥匙、香烟等物品与原告离开谈话等候室来到接警台大厅,民警向原告、林某及林建岳三人讲解消防整改问题;14时07分许,三人离开绣山派出所。原告在绣山派出所期间,其随身物品未被扣押,原告在谈话等候室等候期间,不断有人进出谈话等候室和等候谈话,谈话等候室并非封闭状态,原告亦未强行要求离开。原告不服被告对其实施的上述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出租房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本案中,被告鹿城绣山派出所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其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责令改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职权,也有通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为查明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解决涉案房屋存在的消防隐患问题,通知原告林建胜到绣山派出所协助接受调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口头传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达绣山派出所后,在谈话等候室等候谈话,被告未限制其人身自由,未扣押其财物,亦未就涉案房屋的消防问题对其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及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行政强制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建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璐琼人民陪审员:郑黎萍人民陪审员:郭笑春
书记员:张若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一条、《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