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6

贾利荣与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行政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新0105行赔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6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贾利荣。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姚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原告贾利荣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天山区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赔偿一案,原告贾利荣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利荣诉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北门红山路建工巷6号系乌鲁木齐市燃气公司家属院,楼前院子在土地证红线范围内,属于业主共有。2014年初,一楼租住户擅自在院内加盖30余平方的彩板房,私自接通水电暖,造成家属院整体暖气温度下降严重。同时,此租住户擅自在院内经营烧烤,在违建内开办打字图文社,数名居民向执法局就上述问题进行投诉,院内违建虽下发拆除通知但不知因何原因一直未拆除。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多次投诉无果的情况下,与其他业主商量决定在院内搭建车棚,21日行政执法局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定2日内拆除,22日执法局在限期未到、业主不在的情况下进行强拆,23日业主带工人来拆除时已是废墟一片,给业主造成很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100元;2.判决被告就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利荣在向本院起诉前未向被告天山区执法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贾利荣以被告天山区执法局违法强拆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此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过赔偿申请书。因此,原告单独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因未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而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利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欣玫代理审判员:马彦玲人民陪审员:吕文军

书记员:侯峥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