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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6

蒋月玲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6)豫10行赔终12号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6-12-30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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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起诉人):蒋月玲,女,汉族,1942年11月18日,住禹州市。

上诉人蒋月玲因诉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月玲上诉称,上诉人诉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社会保险费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起诉涉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求落实养老保险待遇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据此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并没有将上诉人起诉的事项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受理。另,原禹州市液化气公司为集体企业,一审法院认定为国有企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裁定,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为原禹州市液化气公司职工,该公司为集体企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涉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求落实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为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相关损失,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襄城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宏伟审判员:朱耀宇代理审判员:肖洁

书记员:李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