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和尚坡169号。法定代表人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强,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涌莉,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华中路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郑少华,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张继东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赔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行使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继东的行政赔偿起诉。原审原告张继东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继东是被郑少华无端殴打的受害人,云岩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少华右足拇指轻微伤并非上诉人所致,不能作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依据;云岩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法拘留损害赔偿66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上诉人张继东诉请撤销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作出的筑云公中华行罚决字[2015]4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时一并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对上诉人张继东诉请撤销处罚决定一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继东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张继东提出上诉,本院已作出(2016)黔01行终22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上诉人张继东一并提出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上诉人张继东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张继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继东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鲜友谊审判员:毛丽代理审判员:黄晓
书记员:吴冬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