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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贵州梵净山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区孟关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黔01行赔终23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06-23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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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梵净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沙坡村。法定代表人杨秀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18740。委托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孟关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法定代表人简秀华,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92010。委托代理人查俊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510413741。

上诉人贵州梵净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公司)、贵阳市花溪区孟关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关乡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赔初1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梵净山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梵净山公司主张的被强拆房屋未在规划部门办理合法建房手续,非上诉人生活所居所需,要求孟关乡政府进行赔偿于法无据的判决理由错误,梵净山公司是花溪区招商引资企业,被强拆的房屋系自己在原有厂房的基础上改扩建的,因为历史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证书,但企业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即使被拆除的厂房没有办理产权证书,但建筑材料及成本也并非违法财产,该部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支持;二、梵净山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经营利润损失以及违约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均是直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赔初16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梵净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孟关乡政府上诉称,梵净山公司和孟关乡政府对轮胎数量进行过清点,应当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量认定梵净山公司的轮胎损失金额,梵净山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对轮胎数量和金额进行审计和评估,后因未缴费放弃举证,其行为应由梵净山公司承担,故请求: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赔初1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梵净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维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赔初1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经审理查明,梵净山公司于2011年以出让方式取得花溪国用(2011)第7613-76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位置位于花溪区孟关乡沙坡村,面积共计50.935亩,用途分别为工业、办公、住宅和厕所。该土地上方有原孟关砖瓦厂的部分1958年修建的老厂房,梵净山公司以购买方式取得该部分老厂房,并取得筑房权证花溪字第××、10××53、10××54、10××55、10××62、10××63号房屋产权证,总面积1871.24平方米。后,梵净山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底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老厂房的基础上进行改建仓库及物流园,从事轮胎销售等经营活动,该部分建筑梵净山公司未办理产权证。2015年12月25日,孟关乡政府组织人员将梵净山公司的上述建筑强制拆除。梵净山公司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02行初31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孟关乡政府在2015年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制作笔录,未对梵净山公司存放的商品轮胎进行清点,判决确认孟关乡政府2015年12月25日对梵净山公司修建的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的砖混及钢架结构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孟关乡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黔01行终4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梵净山公司认为孟关乡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于2018年5月16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合计91356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重建损失693441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孟关乡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屋被强制拆除时梵净山公司存放在屋内的轮胎的数量、规格、品牌等,事后也未对压在屋内的轮胎及时进行清点和保存,亦未依法进行缴纳评估费用,应由孟关乡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梵净山公司主张的轮胎损失赔偿金40808482.15元予以支持,但梵净山公司被拆除的建筑未在规划部门办理合法建房手续,也并非该公司为生活居住所需修建,对梵净山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梵净山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非直接损失,亦未予支持。梵净山公司和孟关乡政府对原审判决均不服,上诉至我院,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赔初16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静审判员:何度海审判员:黄晓法官助理:胡应萍

书记员:邹黔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