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芝品,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高琴,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786001委托代理人刘江燕,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90421227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达高桥头。法定代表人郑国庆,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婷婷,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013894委托代理人潘兴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90921660
上诉人甘芝品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以下简称“南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判查明:2018年5月26日,案外人代安红在贵阳市南明区贴租房广告,被居委会工作人员阻止,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南明分局的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上述情况,民警予以制止,在代安红拒不配合的情形下,对其采取强行带离措施,此时,原告上前阻止公安民警将代安红带走,原告在阻止时摔倒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进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支付医药费69074.32元。经贵阳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当时摔伤造成右胫骨Pilon骨折。2018年12月1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甘芝品因外力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手术治疗后遗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甘芝品因外力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壹仟圆至壹万叁仟圆。3、甘芝品因外力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手术治疗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南明分局邮寄赔偿申请书。原告因被告未予答复,诉至法院,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执法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金共计184961.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160元、医疗费69074.32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48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13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9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干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受害人人身造成侵犯的情况下,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法执法遭受人身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并非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对方,其是代安红有违法行为被公安民警带离的情况下而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摔伤,被告的公安民警执法过程合法,故本案没有被告违法的事实,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缺乏基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系被告违法所为,原告虽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系被告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推倒所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因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甘芝品主张获取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芝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甘芝品不服,以“被上诉人针对案外人代安红采取强制带离措施的行政处罚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上诉人作为其配偶为之申辩实属常情,被上诉人在违法执法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推到亦属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各执一词,证明力弱,在其佩戴执法记录仪却以之被破坏未能记录为由未予提交;上诉人身穿的高跟鞋高度属于能自我驾驭的高度;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行赔初5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违法执法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84961.9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6861.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南明分局于2018年5月26日就案涉事件向现场目击者杨荣伦、聂自兰与曾金屏分别制作《询问笔录》,杨荣伦、聂自兰与曾金屏均陈述甘芝品受伤系自身崴伤。上诉人甘芝品证人代某系甘芝品之女,证称甘芝品受伤系南明分局工作人员推倒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甘芝品受伤一事客观存在,但就致伤原因案涉当事人各有主张。被上诉人南明分局虽未能提供执法记录仪还原上诉人甘芝品受伤一事的案发过程,但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受伤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行为所致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强于上诉人之女所作证言的证明力。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受伤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行为所致,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甘芝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永福审判员:黄晓审判员:何度海法官助理:杨舟
书记员:李西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