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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贵阳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黔01行赔终43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03-24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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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石龙村。法定代表人:陈丽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304号。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林,贵州滔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牛场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牛场布依族乡。法定代表人:岑跃,该乡乡长。单位出庭负责人:冷东,该乡副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林,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德鑫公司”)诉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贵阳市白云区牛场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场乡政府”)环境保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云德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黔018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拆除设备是上诉人的责任,及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是代履行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于2018年9月30日对现场环境进行整改并通知环保部门验收,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亦未告知是否有成效就擅自拆除设备,不应认定为代履行。拆除生产设备并不是环境治理的必然前提。被上诉人亦未告知上诉人需限期拆除生产设备;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暴力拆除上诉人的设备,不批准上诉人对现场设备的鉴定申请,从而认定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市生态环境局多次通过约谈及专题会的方式,告知上诉人应拆除机器设备。在市生态环境局代履行之前,已于2018年8月27日以会议的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催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丽铭到会,市生态环境局的代履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会议签到单一审时未能提供,故一审法院才确认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违法;2.市生态环境局聘请专业机构,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在场的情况下拆除生产设备,并堆放在其指定位置,拆除该生产设备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牛场乡政府答辩称,1.白云德鑫公司未办理林业用地审批手续,系违法生产企业,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市生态环境局多次以通知、决定书、会议等形式催告上诉人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在上诉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代履行行为合理合法;3.拆除生产设备是白云德鑫公司应尽的义务,牛场乡政府是代其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生产设备进行拆除,拆除程序合法,不会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机器设备已生产近三年,闲置两年,设备拆卸前后价值无法对比,上诉人提出的100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云德鑫公司通过竞买取得白云区牛场乡石龙村硅石矿采矿权,并于2011年6月、2013年10月先后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铭于2012年到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地使用手续,被告知已暂停办理。在未获得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白云德鑫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露天开采硅石矿,违法占用林地115.08亩,且破坏了原有植被,山体被深度开挖采石,山体形态发生明显变化。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黔0181刑初629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单位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单位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铭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案中,陈丽铭向法庭承诺如期完成植被恢复并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的生产不仅占用了林地,还引发了一些环境问题。2016年10月,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在对白云德鑫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该公司开采出来的伴生煤矿露天堆放于矿区内,煤矿淋溶废水收集在无防渗设施的简易收集池,造成下游水体污染,故于2016年11月30日向白云德鑫公司作出白环责停字(2016)1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白环罚字[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罚款6万元。之后,白云德鑫公司于2016年12月委托相关公司制定了《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治理方案》。2016年12月22日,白云区环保局向原告发出白环通[2016]6号《关于要求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开展矿区环境污染综合整治的通知》,要求该公司立即按照修改完善后的方案组织实施,并在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该通知明确如未按照治理方案落实或治理不到位,环保局将联合当地政府按程序招标选择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该公司承担。但原告白云德鑫公司一直未按照方案要求完成治理,污染问题持续存在,对附近村民饮用水造成污染,村民不断投诉,成为中央环保督察交办的问题之一,为此,白云区人民政府期间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但原告仍未认真履行治理义务。2018年8月27日,贵阳市白云区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要求原告拆除生产设备,但原告也未拆除。在此情况下,白云区环保局通知了属地政府即本案第二被告牛场乡政府,要求政府协助拆除原告机器设备。牛场乡政府遂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合同,于2018年11月4日进场,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将主要机器设备拆除并堆放在原告指定位置或运出。后原告以二被告及白云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机器设备违法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000万元。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白云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受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拆除原告生产设备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另查明,贵阳市白云区环保局在2019年年初机构改革中,已变更为贵阳市生态环境局白云分局,非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需先确认二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拆除原告机器设备的行为是否违法。被告在答辩意见也认为首先需要确认前序行为合法性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代履行行为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在(2019)黔018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有论述。原告违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矿并造成环境污染,被告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了责令原告停产整治的决定,要求原告进行环境治理,而原告怠于履行其环境治理义务,行政机关为保护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委托第三方机构拆除原告机器设备,督促原告进行治理并无不当。但被告实施代履行前,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代履行决定书,未将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及预算告知原告;在实施代履行后,未制作代履行执行文书,无参与代履行的相关各方如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的签字盖章。故二被告实施代履行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的程序规定,应当确认违法。但按照法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只有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从现有证据上看,本案拆除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第一,从实体上而言,拆除机器设备本身就是原告义务,并非行政机关违法强加给原告。原告自身违法占用林地开采矿石造成环境污染,贵阳市白云区环保局作出决定要求其停产整治,但原告一直未履行。拆除机器设备是进行环境治理的前提,是原告应尽义务。被告在原告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实施代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院确认被告代履行行为违法,是认为被告在实施代履行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且系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第三,被告在实施代履行时,有原告工作人员在场并配合拆除工作,拆除下来的设备也是放置在原告指定地点,并未采取破坏性拆除的方式。原告认为被告系暴力拆除,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部分照片虽有部分锈迹,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底就停止了生产,时隔两年,机器设备出现锈迹系正常现象,并不能说明设备因拆除行为受到毁损。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机器设备遭到毁损。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收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并不能证明设备被毁损的价值。正如被告庭审质证所言,购置设备应有发票,合同、收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售价。即便这些销售合同、收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购买当时的价值,而本案被告在购买设备后至拆除前已经生产了近3年,至拆除前又闲置了2年,本身价值就已折损严重,其按购置价格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评估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评估只能确定设备现在价值,而拆除设备本来就是原告自身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暴力拆卸且无法对比设备前后价值的情况下,评估没有实际意义,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评估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实施代履行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并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00万元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白云德鑫公司提交《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矿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治理方案》及2018年整改期间拍摄的整改后现场图三张。证明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治理方案》中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的要求进行环境污染治理,《治理方案》并不要求拆除生产设备,故二被上诉人拆除生产设备的要求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市生态环境局认为上诉人虽对现场环境进行了治理,但治理结果未达标,从上诉人提交的现场证据来看,机器设备占用的土地并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植被的恢复。市生态环境局是应中央环保督察组的要求,实施的代履行行为。《治理方案》第27页规定上诉人应该在2017年2月份按照方案完成环境治理。但截止到2018年11月,上诉人仍未恢复植被和林地,说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存在;被上诉人牛场乡政府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予认可,牛场乡政府认为上诉人不能出示现场图片原件,且无法确认图片的拍摄时间。《治理方案》与之前整改方案内容不一致。图片中种植的猕猴桃是藤蔓植物,不是方案中要求的果树,说明整改不到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针对林地的恢复,而本案针对的是对环境污染的治理。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2018年8月27日召开的《关于中央环保督察反馈德鑫硅业公司环境治理问题整改工作调度会会议记要》会议签到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丽铭参与了会议,市生态环境局在该会议上督促上诉人拆除生产设备,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因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故市生态环境局与牛场乡政府代履行上诉人的拆除义务。上诉人白云德鑫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到册上的签名并非陈丽铭本人所签,且未盖公司的公章。白云德鑫公司认为签到册系存放在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一份打印版签到册,二审再提交手签版,故白云德鑫公司有理由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同时会议纪要并未载明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拆除生产设备。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二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违法,仅凭该证据不能推翻该结论。被上诉人牛场乡政府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异议,牛场乡政府乡长本人在签到册上签名,签到册与实际参会单位是相符的,该证据也证明需要拆除机器设备是事先明确告知的,上诉人拒不履行义务,属于违法行为;2、《关于调研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工作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上诉人必须在2018年11月5日前拆除场地内的生产设备,并完成污染治理。要完成治理必须拆除设备,而上诉人并未按照治理方案完成拆除。上诉人白云德鑫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予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并未涉及上诉人,上诉人对该会议内容也不清楚。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的要求进行整改,至于整改是否达标,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应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牛场乡政府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异议,该证据说明白云德鑫公司一拖再拖的行为已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上诉人白云德鑫公司违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矿并造成环境污染,经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多次督促,仍不履行环境治理义务,故二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机构拆除上诉人的机器设备,代履行上诉人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牛场乡政府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上诉人的机器设备进行拆除,是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配合下进行,拆除主要机器设备后堆放在原告指定位置,并未采取破坏性拆除方式。上诉人白云德鑫公司提交的《贵阳白云德鑫硅业有限公司矿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治理方案》及整改期间拍摄的现场图不能证明上诉人系严格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反而佐证了拆除机器设备系开展环境治理的必备条件。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收据等证据亦无法证实二被上诉人的代履行行为造成了其机器设备毁损。同时,在设备拆卸前后价值无法对比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机器设备的价值评估申请并无意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评估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的代履行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并未给上诉人造成实质损害,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1000万元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白云德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桢审判员:唐玉平审判员:刘华法官助理:戴蔚

书记员:王帮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