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忠贵,男,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新华社区阳光路。法定代表人付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54021
上诉人龚忠贵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行赔初2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单独提起的赔偿诉讼,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赔偿请求人未经人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之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符合受理条件。但从该规定亦可看出,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相应行为违法才引发行政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所涉行政行为为被告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道路硬化行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被告的道路硬化行为具备职权来源。另原告提交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龚忠贵未办理煤厂的相关手续,加之政府干预,其煤厂关闭至今。其公路经息烽县农办和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先后于1998年和2001年出资,当地村民出工投劳对公路进行了扩宽整修,形成了现有的公路”,原告煤厂早未经营,被告为改善农村通行条件对案涉道路进行升级并未减损原告的相关权利,该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忠贵的起诉。原审宣判后,龚忠贵不服,以“原审裁定认为行政赔偿应以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认为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系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并不是被上诉人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道路硬化行为,而是在履行其作为涉案公路项目建设业主的职能,被上诉人履行该职能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人龚忠贵原审诉称,1981年,原告与案外人钱忠荣、吴某在息烽县永靖镇硬寨村合伙兴办煤厂,修建了永靖镇老厂村周家丫口至永靖镇硬寨村丁木树组黄沙田长度为1080米的运煤公路。其后三人因合伙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9)民上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煤厂及所剩财产贵龚忠贵所有。1997年,原告经营的煤厂关闭。2006年4月,息烽永胜玄武岩路料有限公司使用了前述原告享有财产权利的运煤公路,因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于2008年诉至息烽县人民法院。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运煤公路属于煤厂附属物,息烽县永胜玄武岩路料有限公司在原告享有权益的公路通行作为收益人应对原告支付相应补偿。原告不服判决的补偿数额,又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组织调解成功,作出了(2009)筑民终第33号调解书。息烽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都说明原告对包含长度为1080米的运煤公路在内的煤厂所剩财产享有财产权利。2017年,息烽县开展农村“组组通”公路三年(2017—2019年)大决战建设工作,被告永靖镇政府把原告享有权益的长度为1080米的运煤公路纳入到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支付387430元道路投资补偿款的请求。但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合法正当请求未作任何回复,也未进行任何处理。2018年5月,在被告未进行补偿又要强行对原告投资修建并享有财产权利的运煤公路进行组组通硬化路建设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向省委第一巡视组进行反映。原告的赔偿请求经过多方途径转到了被告手中。2018年8月8日,被告作出答复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支持。原告遂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向省委第一巡视组反映属于信访程序不能作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依据,故作出(2019)黔010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收到该裁定后,于2019年4月24日正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原告遂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请:被告永靖镇政府依法赔偿原告龚忠贵的财产损失3874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龚忠贵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所涉行政行为目前并未被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龚忠贵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永福审判员:黄晓审判员:刘静法官助理:吴冬梅
书记员:王柔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