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吴学群,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赔偿请求人吴学群以本院判决错误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吴学群称:2012年3月27日,贵阳市公安局以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将吴学群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处字第2号刑事判决。2013年6月9日,吴学群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予以释放。2013年12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9月17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2018年9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2月22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刑初21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学群的起诉。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限制吴学群人身自由长达410天,造成赔偿请求人身心损害及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1167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并向赔偿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27日,贵阳市公安局以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将吴学群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处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万元,没收非法所得443325.62元。2013年6月9日,吴学群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予以释放,被限制人身自由439天。吴学群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9月17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万元,没收非法所得443325.62元。吴学群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2月11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2019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黔01刑初21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学群的起诉。2019年5月5日,吴学群向本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之规定,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之规定,201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15.94元。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116743.4元(284.74元/天*410天),赔偿标准及限制人身自由天数均有误,本院予以据实计算。赔偿请求人吴学群被羁押439天,应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138697.7元(315.94元/天*439天)。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因本院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赔偿请求人的上述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请求人吴学群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38697.7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吴学群的其余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