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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孔艳、贵阳市南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黔01行赔终9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03-05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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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艳,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隆北巷6号。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52号。法定代表人朱刚,区长。

上诉人孔艳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南明执法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明区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已就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编号为6-019的房屋,遭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现该案已经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原告现就前述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赔偿,但被告的强拆行为未经法院确认违法,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艳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孔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未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但一审法院未予确认违法。同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诉请: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二、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本案;三、确认被上诉人南明执法局因强行违法拆除上诉人坐落在贵阳市南明区编号为6-019五层1000平方米的房屋,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上诉人孔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南明执法局、南明区政府拆除其坐落在贵阳市南明区编号为6-019五层1000平方米的房屋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黔0113行初185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行政裁定经本院作出的(2020)黔01行终52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故上诉人附带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永福审判员:黄晓审判员:何度海法官助理:杨舟

书记员:文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