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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臧革、石朝志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黔01行赔终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8-02-06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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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臧革,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贵阳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朝志,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贵阳市白云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观山湖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钱正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70938

上诉人臧革、石朝志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行赔初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3日,案外人唐荣某、汤某分别获得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朱某(07)47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朱某(07)4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7年7月3日,唐荣某与原告石朝志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其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石朝志。汤某与原告臧革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其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臧革。随后石朝志、臧革在此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12月2日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臧革、石朝志的前述房屋。二原告为拆除房屋一事向贵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贵阳市中级法院就此作出了(2015)筑行初字第1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2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石朝志、臧革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观山湖执法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限两个月内未作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房屋全部毁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其违法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在强拆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不能恢复原状时赔偿原告房屋价值费、土地使用费、土地平整费、人工费、材料费、绿化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8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将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妥善的保管。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006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确认被告观山湖执法局于2014年12月2日强制拆除石朝志、臧革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观山湖执法局应当就其违法行为对石朝志、臧革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屋价值部分的赔偿问题,原告不是茶饭村的村民,其购买农村宅基地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故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诉请对其房屋恢复原状或不能恢复原状时赔偿原告房屋价值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的房屋非其合法财产,但被告的强拆行为亦应合法,以保障原告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回收利用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的部分以尽可能地减少自身损失。被告违法强拆致使原告无法行使上述自力救济权所产生的房屋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观山湖执法局所作观综强执字[2014]第1000012号生效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房屋面积为600㎡,故对原告的房屋面积主张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应当认定为600㎡。基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结构,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被告观山湖执法局赔偿原告石朝志房屋可回收利用部分的建筑材料价值240000元。关于土地使用费、土地平整费、人工费、材料费、绿化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为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直接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损失赔偿说明》中其他费用损失列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平整费、人工费、材料费、绿化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朝志、臧革赔偿金人民币24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朝志、臧革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臧革、石朝志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性质,剥夺了上诉人对房屋的赔偿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行赔初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观山湖执法局对上诉人臧革、石朝志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应就其违法强拆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合法财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仅对赔偿请求人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规划许可等手续已被撤销,上诉人对该房屋不具有合法权益,故本案行政赔偿的范围应为被拆除房屋的建筑材料可剥离回收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基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结构,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作出被上诉人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赔偿上诉人房屋建筑材料可回收利用部分损失240000元的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臧革、石朝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守明审判员:范红彬审判员:颜云法官助理:胡应萍

书记员:陈阿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