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章荣,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周体恒,遵义市播州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安新区管委会”),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岐山村。法定代表人孙登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潘赤兵,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溪区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洛平新区行政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梅俊,区长。负责人出庭委托代理人李林,花溪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曼曼,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花溪区湖潮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潮乡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政府大院。负责人陈德林,乡长。出庭负责人张义,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徐元宁,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伸庭,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章荣因与被告贵安新区管委会、花溪区政府、湖潮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体恒,被告贵安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赤兵,被告花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曼曼及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李林,被告湖潮乡政府的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元宁、蒋伸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章荣诉称:2014年12月,被告贵安新区管委会对贵安新区第二批骨干路网项目湖磊路、磊马路、天河潭路、中心大道(湖潮段)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宝集公司是被告委托的征收代办单位。2014年12月13日,摸底单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确认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10.98平方米,2014年12月20日,经村镇建设管理所、乡政府和村委会共同确认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临时建筑面积270.98平方米,并已公示。2014年12月28日,宝集公司拟定《贵安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贵安新区征收办执法原告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814359.4元,该协议有宝集公司负责人签字,原告按协议约定搬离了房屋,且被征收房屋已由被告拆除。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无果。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贵安新区管委会、宝集公司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均未出庭应诉,法庭审理认为涉案《贵安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委托协议书》未生效,故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未经补偿即违法拆除的事实。被告在拆除房屋之前已确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及补偿金额,但被告在无强制拆除手续也无生效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属于违法拆除,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违法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81435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房屋拆除之日2015年12月2日起赔偿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花溪区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告曹章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户口本、2.房屋分割协议、3.建房证明。第二组:1.《贵安新区中心大道项目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现场勘察表》、2.《调查摸底情况公示表》、3.《调查摸底情况测绘表》。第三组:1.《贵安新区中心大道项目被征收房屋确权申请表》、2.《贵安新区中心大道项目被征收房屋确权公示表》、3.《贵安新区中心大道项目被征收房屋确权表》。第四组:1.房屋补偿清册、2.房屋装修补助认定表、3.商业用房确认表、4.房屋补偿基本情况、5.补偿安置算单、6.安置补偿协议审核表。第五组:1.《贵安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六组:1.(2016)黔01行终121号行政判决书、2.(2015)南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第七组:1.行政赔偿申请书、2.邮政快递凭证。
被告贵安新区管委会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的适格被告,涉案房屋系位于贵安新区湖潮乡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职权并非由答辩人履行,答辩人也从未实施过拆除行为。涉案房屋系未经审批修建的违法建筑,湖潮乡政府在拆除涉案房屋前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拆除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贵安新区管委会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黔01行终121号行政判决书、2.(2015)南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花溪区政府辩称:涉案的区域行政管理主体为贵安新区管委会,答辩人对此次征收工作的开展实施并不知情,也未收取职能部门参与,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已在庭审中陈述放弃对答辩人的诉请,故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花溪区政府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共花溪区委花溪区人民政府将党武乡、湖潮乡委托贵安新区党工委贵安新区管委会管理协议书》。被告湖潮乡政府辩称:答辩人湖潮乡政府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原告的房屋修建时未报请审核,且根据2013年4月1日卫星图片显示,涉案房屋系在2013年4月1日之后才修建。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贵安新区规划控制范围建设活动管控的通知》及贵安新区《贵安新区管委会关于严禁违法违规建设的通告》之规定,答辩人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湖潮乡政府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于法有据。答辩人依法履行了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程序义务,包括违建告知、期限拆除通知、拆除决定通知,并依法进行送达。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实施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遵循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潮乡政府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黔贵安征收办发(2013)15号《贵安新区湖潮乡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方案》、2.卫星图片全貌、3.涉案房屋卫星图片、4.卫星图片拍摄说明。第二组:1.湖潮乡村镇房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组: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停建通知书》、3.《拆除决定书》。第四组:1.湖潮乡违法建筑拆除实施方案、2.湖潮乡拆除违法建筑风险评估报告、3.湖潮乡违法建筑拆除应急预案、4.贵安新区控违拆违工作简报(第12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2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及被告贵安新区管委会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花溪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湖潮乡政府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章荣系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马路村**村民,与曹章丽在该村共同建有房屋一栋。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曹章丽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主要内容为:我户在湖潮乡马路村一组修建的房屋,属全家人共同所有……其中砖混结构面积为750.98㎡……经协商原告曹章荣享有其中510.98.平方米,曹章丽享有其中240平方米。2014年1月6日,被告湖潮乡政府作出《停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下午14点33分在马路村一组无相关建房手续擅自修建200㎡砖混结构的房屋,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并主动拆除。同日,被告湖潮乡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在马路村一组违法修建二层占地200平方米砖混结构建筑的行为违反了《贵安新区管委会关于严禁违法违规建设的通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前自行拆除。同日,被告湖潮乡政府作出《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曹章荣在2014年1月在马路村一组违法修建的砖混结构400平方米的建筑物,未依法办理建房手续,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曹章荣在上述《停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拆除决定书》当事人签名一栏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日,被告湖潮乡政府拆除了案涉房屋。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贵安新区管委会对贵安新区第二批骨干路网项目湖磊路、磊马路、天河潭路、中心大道(湖潮段)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2014年12月28日,贵州宝集房屋代理迁移咨询有限公司拟订《贵安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贵安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支付原告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814359.4元,该协议有贵州宝集房屋代理迁移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但贵安新区管委会及贵安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贵安新区管委会、贵安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及贵州宝集房屋代理迁移咨询有限公司履行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贵安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2014年12月28日被告宝集公司拟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未生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曹章荣的诉讼请求。曹章荣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黔01行终1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已作出(2018)黔01行初31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湖潮乡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曹章荣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马路村一组的面积510.98平方米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被告湖潮乡政府应就该违法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案涉被拆除房屋并未办理建房及规划手续,系无证房屋,且2014年12月28日的《贵安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约定金额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湖潮乡政府实施强拆行为亦应合法,以保障原告回收利用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的部分,以尽可能地减少自身损失,故本案的赔偿范围为房屋的可回收利用建筑材料价值。因双方均未能对此进行举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湖潮乡政府赔偿原告曹章荣房屋可回收利用部分的建筑材料价值人民币231473.94元。被告贵安新区管委会并非强制拆除房屋的实施主体,本院作出的(2018)黔01行初318号行政判决已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安新区管委会的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安新区管委会予以行政赔偿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贵安新区管委会的起诉依法亦应予以驳回。被告花溪区政府并非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花溪区政府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从其自愿,被告花溪区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阳市花溪区湖潮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章荣人民币231473.94元;二、驳回原告曹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章荣对被告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福审判员:颜云审判员:黄晓法官助理:吴冬梅
书记员:文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