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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刘天顺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黔01行赔初54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10-22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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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天顺,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李观碧,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天顺之妻。委托代理人杨高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610451713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法定代表人汤辉,区长。委托代理人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95533委托代理人刘天云,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天顺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8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天顺的委托代理人李观碧、杨高州,被告观山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颜仕武、刘天云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顺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观山湖区政府未经合法程序,将原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上麦村九组的房屋违法拆除,造成原告部分房屋及屋内物品毁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终98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毁损,屋内部分财产灭失,之后为了居住,原告对被拆除的部分进行了修复。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赔偿,2018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观府不赔决(2018)8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拆除原告部分房屋产生的修复费用6444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拆除原告房屋时损毁的屋内物品57828元。原告刘天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该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应该赔偿;2、观山湖区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和物品损失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3、照片,证明房屋被毁损的情况。

被告观山湖区政府辩称:原告的房屋没有被完全拆除,是否应该赔偿由法院认定,由原告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及合理的修复费用。第二项请求因为拆除的只是房屋的部分,并不是全部,根据工作人员的陈述,并未对室内物品造成损失,并不应该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第2项中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天顺系贵州省毕节市海子街道五十亩村刘家寨组村民,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村九组有住房一处,系砖混结构,原告自2008年居住至2014年。2014年1月21日,被告观山湖区政府组建的观山湖区控制和拆除违法建筑指挥部组织实施了对原告位于观山湖区上麦村九组杨家路与环城高速匝道相邻地块内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该强制拆除行为被本院作出的(2017)黔01行初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上述判决业已生效。后原告刘天顺向被告观山湖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观山湖区政府于2018年4月2日作出观府不赔决(2018)8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刘天顺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另,本院(2017)黔0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另查明,原告位于观山湖区上麦村九组杨家路与环城高速匝道相邻地块内房屋在此次拆违活动中被拆掉一部分,并未被全部拆除,现在已由原告自行恢复。原告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所诉房屋的权属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刘天顺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村九组杨家路与环城高速匝道相邻地块内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本院(2017)黔0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应当就其违法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强制拆除房屋的性质和赔偿标准,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及建筑规划审批手续,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拆除房屋修复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仅是部分,未被全部拆除,故综合考虑原告被拆除部分房屋的面积、结构、装修等情形,本院酌情支持被拆除部分房屋可回收利用建筑材料损失12000元。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的问题,原告刘天顺提交损失清单,主张损失57828元,未能达到优势证明标准的要求,但该部分损失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双方均举证不能,原告损失又客观存在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情支持人民币6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可回收利用建筑材料、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天顺赔偿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天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鲜友谊审判员:喻兰审判员:黄晓法官助理:胡应萍

书记员:卢清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