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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卓惠君与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黔01行赔初13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7-12-1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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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惠君,女,194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潘世荣,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晏,代市长。机关负责人指派委托代理人付荣,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宪鹏,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09635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向子琨,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勇飞,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住,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浦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坚,房屋征收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军,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735274委托代理人王雷,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13462

原告卓惠君诉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贵阳经开区管委会)、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贵阳经开区房屋征收中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惠君诉称:贵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在对所谓“金竹片区一期(岷江路)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实施征收过程中,打着所谓“公共利益需要”的幌子,口上喊着、被征收人房屋上挂着“阳光征收、公平、公正、公开,依法征收、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宣传口号,对被征收人进行大肆欺骗性宣传和威逼、胁迫。根据现在的事实证明,被告以上述“幌子”征收原告房屋,实为与私人企业玉蝶控股集团操作,用于该私人企业作商品房开发建设,而非任何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实质是利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剥夺被征收人的财产和利益,压低征收补偿标准,并肆意扩大征收范围。该征收行为严重违法、违规。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395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并公告的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同时,征收决定告知原告如不服决定可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已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征收补偿款。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明显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被告贵阳经开区管委会、贵阳经开区房屋征收中心答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符合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因为原来的案件已经受理了还在高院审理,故本案不应受理。

经审理查明,贵阳经开区管委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筑经开管[2015]99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内容为:因公共利益需对金竹一期(岷江路)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阳经开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内容为:原告的房屋位于金竹镇贵阳电线厂东区4栋1单元4楼7号,房屋总面积82.85平方米,由被告补偿原告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征收补助费、搬家奖励费、室内外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及奖励费等在内的费用共计496657.99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签字领取上述款项并移交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可见,要获得行政赔偿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二、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卓惠君要求确认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黔01行初115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故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卓惠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云审判员:黄永福审判员:霍守明法官助理:吴冬梅

书记员:潘盛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