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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刘欣、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黔01行赔终5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8-03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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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055022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观山湖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钱正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70938委托代理人王凯林,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864714

上诉人刘欣因与观山湖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赔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原告以朱昌镇茶饭村村民的名义取得茶饭村城镇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贵阳市乌当区城(镇)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有详细载明。2002年原告又取得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黔村镇字第朱建(02)53号《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该规划建设许可证载明:用地面积非耕地120㎡,建筑规模贰层240㎡。随后原告在茶饭村建了500-600㎡的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11月6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筑规撤决字(2014)第3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取得的黔村镇字第朱建(02)53号《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予以撤销。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违法。2014年12月2日,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行为违法,故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筑行初字第1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在公证情况下将房屋内的物品放置在朱昌村砖厂保管。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5日分别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和《房屋损失赔偿说明》,被告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不能恢复原状时赔偿原告房屋价值费、装修费、物品损失费、搬迁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损失共计4567600元。原审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公民遭受行政行为损害的权益为合法权益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财产是否为合法财产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审认为,原告建房的规划建设许可证已被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筑规撤决字(2014)第3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虽然该《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已被南明区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其未被撤销,故其仍然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即原告取得的黔村镇字第朱建(02)53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被撤销的事实没有改变。从该规划建设许可证被撤销之日起,原告的房屋已不是合法财产,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房屋恢复原状,或不能恢复原状时赔偿其房屋价值费、装修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未就其所提物品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亦应驳回。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原告请求赔偿的搬迁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原告在庭审期间提交票据用予证明的代理费并非因被告拆除涉案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求中所提其他合理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撑,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均应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欣的赔偿请求。一审宣判后,刘欣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03行赔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拆除上诉人房屋时将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妥善的保管。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007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观山湖执法局应当就其违法行为对刘欣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屋价值部分的赔偿问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筑规撤决字(2014)第3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违法,但并未予撤销,故上述撤销行为仍旧具备行政效力,自上述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上诉人取得的规划建设许可证已发生被撤销的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处于无证建筑状态。无证房屋不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故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对其房屋恢复原状或不能恢复原状时赔偿原告房屋价值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的房屋在强拆时系无证房屋,但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亦应合法,以保障上诉人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回收利用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的部分以尽可能地减少自身损失。被上诉人违法强拆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上述自力救济权所产生的房屋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的上述损失,仅依据涉案房屋系无证房屋的事实便驳回上诉人对房屋价值部分的全部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系被上诉人违法强拆导致的,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举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诉人赔偿说明上主张的501.1㎡的建筑面积符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114号生效行政判决已查明的上诉人“修建房屋500-600平方米并使用至今”的事实,所以本院对上诉人建筑面积的主张予以采纳,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应当认定为501.1㎡。因观山湖执法局违法强拆导致上诉人无法就相关损失举证,被上诉人也未充分举证,在双方均举证不能,上诉人损失又客观存在的情形下,基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结构,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观山湖执法局赔偿上诉人刘欣房屋可回收利用部分的建筑材料价值200440元。关于装修费、物品损失费、搬迁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为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直接损失。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损失赔偿说明》中其他费用损失列明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费、物品损失费、搬迁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损失(总计711700元)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畴。一审以上述诉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03行赔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被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欣赔偿金人民币20044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欣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守明审判员:范红彬审判员:颜云法官助理:王晓蔓

书记员:刘雅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