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莉,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055022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钱正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锋,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4331。委托代理人石喜云,国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陕莉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赔初3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莉与朱昌镇茶饭村二组村民甘祖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2014年12月19日,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陕莉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00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强制拆除陕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陕莉并非朱昌镇茶饭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城郊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中注明的: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随意转让。原告陕莉并非朱昌镇茶饭村村民,依法不能在该村购买宅基地。原告与朱昌镇茶饭村二组村民甘祖祥虽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但至今仍未具有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该房使用权证明文件,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仍然为甘祖祥,依法原告并非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所以案涉房屋被拆除与原告并无行政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的规定,原告陕莉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莉的起诉。陕莉不服一审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房屋的强制拆除具备法律上的行政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黔0103行赔初3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莉与朱昌镇茶饭村二组村民甘祖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并以甘祖祥名义办理了建设许可证,其所建的房屋于2014年12月19日被被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筑行初字第100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现上诉人陕莉就被强拆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一审法院以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不当。综上,上诉人陕莉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赔初38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红彬审判员:鲜友谊审判员:霍守明
书记员:陈阿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