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陈祖华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黔01行赔初5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7-07-21
地区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原告陈祖华,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彝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小舟,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210765191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委托代理人尹晓峰,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4331委托代理人石喜云,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921310

原告陈祖华要求确认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祖华诉称:原告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来到贵阳市阳关饲养场,承包了耕地59.6635亩,主要是给阳关饲养场种青饲料,原告交纳了税收和承包费。近几年来经过贵州省人民政府的多次批准,陆续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但对原告的承包地没有补偿一分钱的安置补偿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第三条,贵阳市人民政府筑府发[2009]100号文件第二条,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补偿新老标准衔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三、四条的规定。因为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是对承包国有土地的、而且是用于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对其承包地征用安置补偿费应依法参照征收农村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筑府发[2009]100号文件的规定,每亩的补偿费为120000元,被告应补偿原告安置补偿费715.962万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或赔偿原告的安置补偿费715.962万元。

观山湖区政府辩称: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阳关饲养场国有农用地转用,是由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明确实施单位是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原告诉请行政赔偿应以原实施单位作为被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2006、2007年上访时反映承包地、青苗、房屋等的补偿问题,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2006年、2007年原告就已经知道未参照补偿的行为,而原告于2017年1月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不享有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既没有提交书面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根本不享有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基础都不存在,其赔偿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原告陈祖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观山湖区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黔01行初17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附带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祖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蕾审判员:霍守明审判员:黄永福法官助理:王晓蔓

书记员:陈阿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