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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何正才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黔01行赔初59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7-07-21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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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正才,男,193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小舟,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210765191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柱都,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51591委托代理人陈静忠,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20276210

原告何正才要求确认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正才诉称,原告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来到贵阳市阳关饲养场,承包了耕地46.65亩,主要是给阳关饲养场种青饲料,原告交纳了税收和承包费。近几年来经过贵州省人民政府的多次批准,陆续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但对原告修建的房屋强行拆除,并没有进行安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合法的,是用于生产和生活用房的,只是当时法律、法规的落后和政府没有规划,没有进行房屋安置,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安置文件规定,每户安置房为240平方米。原告全家有6人,应给4户的安置房,共960平方米。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或赔偿)960平方米安置房。

观山湖区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无法律规定征收国有农场的土地必须给予安置房,被答辩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将安置费支付给了阳关农场,不应再给予被答辩人安置房,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已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为被答辩人等108户建立了安置房小区,现大部分住户已搬进小区居住,被答辩人所述不给予其安置房与事实不符,其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原告何正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观山湖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黔01行初15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附带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正才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蕾审判员:霍守明审判员:黄永福法官助理:王晓蔓

书记员:陈阿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