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友元,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上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上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龙溪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肖旭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友元因与湖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州市政府)、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湖州市人民政府龙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溪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行赔初37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友元上诉称:1、一审裁定关于上诉人提交及补正材料不能证明所诉拆迁行为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认定,纯属非法剥夺上诉人的起诉权。2、一审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原则。”3、上诉人同小区的住户因不服强拆起诉开发区管委会的案件,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2016)浙05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一审法院却裁定不予立案。4、一审裁定无视三被上诉人组织、指挥、参与强拆上诉人房屋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安置协议(住宅)》的最后一行,有所谓的见证方“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埠区块建设指挥部”的公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指挥和参与了上诉人所在住宅小区房屋的强拆。开发区管委会是湖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受湖州市政府委托行使部分管理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构成侵权,委托单位是被告,上诉人据此起诉,无论是事实上或法律依据上都是站得住脚的。5、一审裁定无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有关《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安置协议(住宅)》系行政协议的裁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友元是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湖州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龙溪街道办于2014年6月19日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的同时,要求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但其起诉时提交和后续补正的证据材料仅现场照片和上诉人所签署的《三天门基地整体搬迁安置协议(住宅)》,缺乏所诉强拆行为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初步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行初22号案件,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高明华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起诉,同时确认被告龙溪街道办于2015年9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高明华坐落于吴兴区杨家埠镇铁道部十六局宿舍33幢104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将三被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经补正起诉材料,仍未提供被诉行为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初步证据,其要求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君审判员:潘勤荣审判员:许勤
书记员:许赛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