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莉,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天堂河女子教育矫治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法定代表人雍舰,所长。委托代理人罗君,女,北京市天堂河女子教育矫治所副主任科员。
原告杨莉诉被告北京市天堂河女子教育矫治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莉诉称,原告劳动教养1年(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对精神病人不应收容。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五条,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精神病人。既然收容了原告,说明原告没有精神疾病,否则不予收容。2012年4月16日,原告被送进女子劳教所(后来名称改为北京市天堂河女子教育矫治所),当天就被直接关进了禁闭室小黑屋,直至2012年8月8日保外就医共114天,《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禁闭不得超过十天,原告被整天锁在不足2平方米的禁闭室小黑屋内(请法官亲自去看一下环境,是不是人待的地方,猪狗不如)有时还被强行戴上特制的手套和手铐,114天精神错乱被关疯,满屋拉屎,生活不能自理,后经劳教所司法鉴定为精神病,被决定保外就医,京劳管外审(2012)第7号。被告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惨无人道,虐待原告致原告患精神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了巨大伤害,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漫长而艰难的治疗。《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九条,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不得扣押。在劳教期间,原告对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2]27号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将诉讼材料交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交给法院诉讼材料证明。法院也没有开庭,被告非法扣押了原告的诉讼材料,剥夺了原告的上诉权,即非法剥夺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及被告采取了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女教赔决字[2016]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劳教期间被虐待至其患精神疾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生活费3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劳教期间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杨莉称其在劳动教养期间被非法禁闭、非法扣押起诉材料、剥夺诉权而要求行政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加害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彬人民陪审员:张书发人民陪审员:张景华
书记员:吕海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