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龙,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九家湾一队村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声,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北园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县物资局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斯地克牙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志芳,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乌鲁木齐北园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彭长胜,乌鲁木齐北园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兆全,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北园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李金龙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下称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第三人乌鲁木齐北园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园春集团公司)土地征收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声、王建国、被告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万彦君、沙志芳、第三人北园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于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龙诉称,2013年乌鲁木齐市外环路扩容改建工程中,占用原九家湾一队村民集体用地407.33平方米和杨树16棵。村民代表王建国和杜锦仲为维护合法权益日夜守候该地和杨树。2013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征收办)和村民代表协商并出具补偿证明,证明对上述占用地407.33平方米和杨树16棵,保证补偿经费到位。同时出具评估结果一览表,证明合计补偿款120753元。我多次找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征收办,要求直接给付上述补偿款,但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征收办答复为补偿款应给付北园春集团公司,由北园春集团公司再给付我。我认为,北园春集团公司不能代表原九家湾一队村民,且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直接补偿给付土地款和杨树款2415.06元;2、请求同时确认判决北园春集团公司对上述补偿款不具占有、领取权。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辩称,北园春集团公司按照原九家湾村一队集体土地资产量化配股至九家湾村一队村民名下。为此,部分村民以代持方式持有了北园春集团公司的股份。村民股东每年按期领取量化配股的分红。本案原告即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涉及集体诉讼,部分原告已不具有原九家湾村村民的资格,已从村民身份转为城镇居民。经核实,部分原告与原九家湾村一队没有任何关系,亦不是该村村民,部分原告系北园春集团公司的股东。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与本案原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要求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直接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撤销九家湾村一队建制、成立乌鲁木齐北园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撤销九家湾一队建制,成立乌鲁木齐北园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征收办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乌鲁木齐市外环路扩容改建工程(二期)BK标段,涉及原九家湾村一队村民集体用地407.33平方米(林业用地),杨树16棵,为保证工程顺利开工,经村民代表同意先开工,相关补偿事宜后议,我办保证补偿经费到位。李金龙与北园春集团公司均主张对上述证明所涉及的补偿款享有权利。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未就涉案土地作出补偿决定,也未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李金龙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对涉案土地未作出补偿决定,也未作出有关行政补偿的其他行政行为,亦未与涉案土地权利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在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未作出任何补偿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李金龙主张对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征收办出具证明所载明的补偿款享有权利,应向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其现要求法院判令乌鲁木齐市沙区政府直接给付土地款和杨树款2415.06元,并请求确认北园春集体公司对上述补偿款不具有领取权,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李金龙的请求事项,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祥华审判员:刘瑞东审判员:张峰审判员:王海亮代理审判员:张海军人民陪审员:郭晓梅人民陪审员:齐晓军
书记员:高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