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光明,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系白光明女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法定代表人斯地克﹒牙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光明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下称沙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沙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被告沙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俊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许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光明起诉称,原告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南十巷**居民。2017年,被告沙区政府决定对老满城街周边片区的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其中包括原告的房屋和土地。本次征收中,被告未依法公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信息,原告先后向沙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答复。2018年7月初,被告安排的现场施工人员非法拆除原告房屋三楼部分墙体,内下水管道及通风管道也被破坏,雨水无法正常排出。原告向老满城街片区征收组负责人反映情况,要求把下水管道修好。责任人同意修理但一直未处理。二楼部分墙出现裂缝,卫生间吊顶及厨房墙砖因受到强烈震动后也有不同程度塌落和掉落。因长期受到破拆机强烈共振及贴墙破拆,导致房屋整体质量受到严重损害。2018年9月底,被告安排的拆迁人员又把二楼的后墙拆除,将原告进出房屋的道路封堵,车辆无法通行,人员无法行走,生活用电也被扯断,原告多次找拆迁部门人员请求清理道路及维修电路均遭拒。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先后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上述行为违法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均以原告涉案房屋仍然存在,没有被强制拆除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20年4月27日,在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被告非法暴力强拆,并导致原告妻子身体伤害,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和其他财产毁灭的全部经济损失1070163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邮寄费。
被告沙区政府答辩称,我机关未实施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强拆的违法行为,也未授权其他部门或者个人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原告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沙区征收办)按照法律规定实施征收,经乌鲁木齐市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17.5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面积为201.81平方米,房屋补偿总价为3975091元,房屋内装修、构筑物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577966元,原告可与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金。原告要求我机关赔偿其经济损失10701632.9元,其中部分补偿金额应按评估报告确定数额计算,其余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白光明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南十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持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沙区政府启动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片区老城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对包括外环路以东、武警医院以南、南昌南路以西、西山路以北范围实施征收。白光明上述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就该涉案房屋的征收问题,至今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沙区政府亦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白光明称,2020年4月27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其认为系沙区政府实施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沙区政府对其行政赔偿。另查明,针对白光明所述2020年4月27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事宜,白光明认可其未提起过行政诉讼,该强制拆除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根据上述规定,侵权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是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侵权的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案中,白光明诉称,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房屋及财产各项损失,故请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但是,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依法确认违法,白光明亦认可针对其所述2020年4月27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事宜,其未提起过行政诉讼。因此,白光明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光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虹审判员:高靖琳人民陪审员:买光平
书记员:李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