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邦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栋才、丁谢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57396891-6,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万全路**。法定代表人毛克枕,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孟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发函建议,平阳县人民政府表示将协调处理,故本院给予暂缓立案。由于协调进度缓慢,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谢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强、陈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平阳县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9月27日经原平阳县工商局许可名称变更为温州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于2011年11月1日在平阳县万全镇入口处改造设置了一座大型三面翻广告牌体,改造成本10万元。该户外广告内容的发布已获得原平阳县工商局的审批准许,三块牌面分别为中央公馆、京都红墅湾发布商业广告以及为被告发布公益广告,年收入15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上述广告牌体,该强拆行为已被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平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认为,涉案广告牌体系原告受被告委托出资改造制作,并经被告及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布经营,原告对其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享有用益物权及经营权。被告实施违法强拆行为至今已三年多,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广告牌体改造成本10万元;2.经营损失5万元/年×3年=15万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温平行初字第240号、(2016)浙03行终3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行为被确认违法的事实;3.行政赔偿申请书、寄件单及邮寄投递查询结果,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的事实;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4.广告承揽合同、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类似广告牌体年经营收入情况。
被告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等事实没有异议,但涉案广告牌体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仅是受被告委托对该广告牌体进行改造;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对广告牌体的使用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而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故被告在许可原告使用的期限届满后拆除被告自己所有的广告牌未侵害原告权益,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诉权;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如遇政府需要,原告应无条件配合拆除,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符合协议约定内容。综上,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虽然程序不合法,但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未提供证据。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户外广告登记证三份;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广告位置、数量、规格说明,广告点位图及被拆除前的照片。以上证据均来源于(2015)温平行初字第240号案件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广告经营资格,证据2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改造设置涉案广告牌体以及被告强制拆除该广告牌体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等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均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在(2015)温平行初字第240号案件中已作认定,不再重复。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平阳县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具有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2013年9月27日,原告经原平阳县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温州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万全镇入口原来已严重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三面翻宣传牌进行修复改造,并约定:改造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正常投入使用后,三面翻牌体的其中一面由原告免费替被告制作公益宣传广告,另外两面由原告自行利用支配一年(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补贴改造费用;若政府建设需要,乙方需要无条件给予配合拆除;若协议到期,乙方有优先使用续约权。后原告对涉案广告牌体进行改造并投入使用。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平阳县户外广告集中整治强制拆除了上述广告牌体。拆除时,协议使用期已届满,双方未续约,但原告仍在使用涉案广告牌体用以发布广告。原告于拆除几天后知道拆除事实,残体未处理。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温平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该判决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广告牌改造成本损失10万元及广告牌经营损失15万元。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时,原告对该广告牌体的使用期限虽然已经届满,但被告对原告到期后继续使用并发布广告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享有本案的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广告牌体虽为原告使用,但系被告委托原告改造设置,作为对价,被告许可原告享有两个广告牌面的一年使用权,以补贴改造费用,故原告对该广告牌体并不享有所有权。同时,被告强制拆除该广告牌体时,原告使用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续约,原告对涉案广告牌体也不再享有使用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广告牌体改造成本、经营损失等不符合上述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海清代理审判员:潘前郭人民陪审员:陈立铜
书记员:黄文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