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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6

廖书林与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6)黔02行赔初24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6-12-2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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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书林,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金凤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汉华,系该县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著,系黔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林,系黔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希飞,系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110244598

原告廖书林因与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希飞,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连某、委托代理人黄著、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书林诉称,原告是贵州省黔西县“黔西县行政中心至石板互通道路工程项目”的被拆迁人,因黔西县人民政府非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已经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在同一拆迁区域,与原告房屋相同的众多被拆迁人均得到了合理补偿,只有原告被非法强拆。原告的宅基地占地面积127.37平方米,房屋建于2008年10月年,共2间,127.37平方米。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现在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折合人民币495054.21元,并责令被告赔偿因强拆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折合人民币179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书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47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为违法,2、2016年9月6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的赔偿申请及黔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方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赔偿申请;第二组证据:1、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房屋征收补偿公示表;拟证明与原告方情况完全相同的被拆迁人均得到被告方的补偿,唯独原告没有得到补偿,被告应当按照相同标准给予原告补偿;第三组证据:原告房屋要求补偿的清单及被损坏的室内物品清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补偿具体内容。

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中要求赔偿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其提出赔偿的要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并未对违法建筑外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对原告诉称因强拆造成屋内财产的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属于必须拆除的建筑,原告主张的违法建筑应当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拆迁的区域内,绝大部分房屋都没有合法手续。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利,不应予以赔偿,对赔偿申请书及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对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房屋征收补偿公示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表不能作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赔偿的标准或依据;对第三组证据补偿的清单及被损坏的室内物品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清单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原告不能证明清单上所载明实物的存在,计算标准也没有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472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该判决确认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的赔偿申请及被告作出情况说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未得到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立案条件;原告提交的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房屋征收补偿公示表记载的内容系对已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补偿情况的公示,该公示与内容原告无关联性,不能得出原告应该按照公示标准取得赔偿的结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要求补偿的清单,因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9月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黔西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黔西县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规划区、规划年限、县城性质、布局、发展方向和各项专业规划及技术经济指标。2012年1月9日,黔西县发改局作出了(2012)3号关于黔西县行政中心至贵毕路石板互通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了黔西县行政中心至贵毕路石板互通道路工程项目。为建设该项目,黔西县房屋征收局对项目建设范围内建筑物进行了甄别清理,在清理过程中,认定本案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2009年修建,为违法建筑。2015年7月8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作出了关于拆除石板路通项目建设范围内违法建筑的公告,公告中告知将于2015年7月10日对原告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方自行转移将拆除房屋内财产。经履行相关程序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472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原告依据上述判决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在被告未对赔偿申请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是否应对原告予以赔偿;二、如需进行赔偿,如何确认赔偿的具体数额及标准。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该强制拆除行为仅是违反强制拆除的程序规定,并未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该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即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被告为履行黔西县行政中心至贵毕路石板互通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对该建设项目内的房屋进行甄别清理后,认定本案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且该认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结合本案涉案房屋地点属于2005年确定的黔西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原告于2009年才建设房屋的具体情况,该违法建筑不属于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没有相关建筑手续的情形,依法不应当予以补偿。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生效判决中确认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7月8日发布了《关于拆除石板互通建设项目范围金凤村五组三十一户及孙家坝村十组一户共三十二户违法建筑的公告》,该公告明确告知了强制拆除时间并要求自行转移违法建筑内有关物品。对此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仅提供了原告单方制作的财产清单,该清单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财产真实存在并因强制拆除行为而损毁。此外未另向本院提供其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应当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中合法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综上,虽然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但该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应当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中合法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书林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景伟审判员:张嘉审判员:何与芹

书记员:葛永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